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83號
KSBA,113,訴,38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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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林麗香
林麗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奉聖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瑋
趙家魯
參 加 人 林濰
林伶
林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濰、林伶、林潔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父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載明「……本人所 有高雄市岡山區大智段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不得由本 人之長子林○○繼承。」其父林○○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 ,被告依繼承人之申請,作成113年2月16日岡地字第011870 號收件之遺囑繼承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竟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包含林○○之子女即參加人林濰、林伶、林潔等3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113年3月6日登記完畢。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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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