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孫同榮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梓官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毓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 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第3項之 資格,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 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乙紙附卷為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