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呂長坤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QX-097 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上鄉168線 2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2年9月4日檢舉 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嗣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51775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 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 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8日 開立嘉監裁字第70-L517750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巡交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前述遭駁回之部分(即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元」部分)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依據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路段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時,於停止線後停等紅 燈,並於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紅燈時,即跨越停止線向前行駛
至路口中央處時,路口號誌燈號始轉為綠燈,核已該當闖紅 燈之要件無疑。而系爭路段路口號誌燈號雖有些微閃爍之情 形,惟其頻率及明暗程度明顯與一般閃紅燈之號誌有別,上 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足以分辨兩者之差 異而不致有上開闖紅燈之情事。
(二)又依上述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內容,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 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 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 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 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 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等語,就原處分有關「罰 鍰1,800元」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
3、道交條例:
(1)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 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統一裁罰基 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 元。……。」
(二)經查,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4日11時56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時,有跨越停 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
舉資料後,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9月14日填製系爭舉發通 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而被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8日作成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此為 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字第1621號卷(下稱原審交字卷)第15頁】、原處分(原審 交字卷第13頁)、上訴人112年10月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陳述單(原審交字卷第3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 2年11月10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30902號函(原審交字卷第3 5頁)及採證光碟(置於原審交字卷證物袋)等證據資料, 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堪以採取。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 以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核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無違 誤。
(三)上訴人提出違規影片截圖乙紙,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予被 上訴人之影片並非原始檔,而是經變造過的影片,不可採信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維持原 處分關於「罰鍰1,800元」部分,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 違法云云:
1、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 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行政法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 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 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經查,本件違規影像採證影片,乃係被上訴人從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112年11月10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30902號函提 供該分局Google雲端連結下載,此有被上訴人113年10月30 日嘉監企字第1130184798號函【本院地方行政庭113年度巡 交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巡交字卷)第51頁】附卷為憑,且 經原審勘驗結果,該影片畫面除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 影片內容亦就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
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另影片時間11時 56分13秒處,固可見系爭路段路口前方紅綠燈號誌燈號有些 微閃爍之情形,然其閃爍之頻率及明暗程度明顯與一般閃紅 燈號誌有別,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足以分辨兩者 之差異。復由上訴人所提之違規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頁) 觀之,亦僅見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1時56分19秒系爭路段 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及行人 穿越道之行為,尚無從以此截圖中紅燈明亮一事,據以推論 原審勘驗之違規影像採證影片有經變造之情事。 3、又查,原審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影像錄影檔案,並擷取 畫面照片製成勘驗筆錄,且於勘驗後命當事人就勘驗結果陳 述意見,有調查筆錄(原審巡交字卷第27至30頁)及擷取畫 面照片(原審巡交字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自屬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 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據以維持 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元」部分,核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紅燈呈現閃爍情 形及採證影片有偽造變造等節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事項, 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依前揭 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事 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是上訴 人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仍執前詞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 事,洵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元」部分,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 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