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都訴字,112年度,2號
KSBA,112,都訴,2,2025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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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都訴字第2號
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劍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曾義權
楊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劉世芳,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73頁至第 4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列屏東縣政府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宣告民 國112年8月2日發布實施變更東港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 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綠地為河道用地及部分道路用地為河 道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配合東港第一排水護岸改善工程第 3、4期)案無效。」嗣於112年12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內政 部(見本院卷1第161頁)。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 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宣告112年8月2日發布實施 變更東港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綠 地為河道用地及部分道路用地為河道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配合東港第一排水護岸改善工程第3、4期)案原告所有東新 段892-7地號、891-3地號部分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 宣告112年8月2日發布實施變更東港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 、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綠地為河道用地及部分道路用地為 河道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配合東港第一排水護岸改善工程 第3、4期)案無效。」(見本院卷2第29頁)核其聲明變更 僅係增列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就「變更東港都市計畫(部



分農業區、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綠地為河道用地及部分道 路用地為河道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配合東港第一排水護岸 改善工程第3、4期)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之一部及全 部訴請確認無效,其請求基礎不變,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3章第4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第237條之25前段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 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 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準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4節訴 訟參加之規定;至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與發布機關,由於其 對訟爭之都市計畫之內容與作成經過,知之最詳,乃責成其 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由法院依職權通知該等機關於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俾能適時提供資訊,使法院思慮更為周延,而 有效提升審理效率並為正確判斷,該等機關之陳述意見尚非 僅為輔助一造。爰依前揭規定通知系爭都市計畫之發布機關 屏東縣政府到場陳述意見,而不列為輔助參加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牛埔溪排水 系統-東港第一大排水治理計畫之東港第一排水護岸改善 工程(第3、4期)」(下稱系爭排水治理計畫),乃依經 濟部110年6月18日核定公告之用地範圍線圖作為變更範圍 ,將位在整治工程所需部分農業區、部分乙種工業區、部 分綠地變更為河道用地,及部分道路用地變更為河道用地 兼供道路使用,以利辦理用地徵收及排水改善事宜,並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第2項 規定辦理變更系爭都市計畫。案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辦理, 經提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都委會)於11 1年7月7日召開第232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經被告都市計 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於112年2月7日召開第1027次會 議決議請屏東縣政府依決議事項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 被告逕予核定。屏東縣政府於同年3月依決議事項修正完 成系爭都市計畫書、圖,經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內授營 中字第1120809601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核定。屏 東縣政府乃於112年7月31日以屏府城都字第11250292501 號公告(下稱112年7月31日公告)自112年8月2日起發布 實施系爭都市計畫,並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東新段891、892-1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113年1月22日逕為分割增加地 號891-1至891-3地號、892-3至89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部分位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原告不服系爭都市 計畫將其部分系爭土地變更為河道用地,遂於112年8月14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都市計畫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且有利益衡量之瑕疵: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後將使部 分系爭土地變更為河道用地。系爭都市計畫僅為拓寬道路 ,在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之狀況下,不通知持反對意見之 土地所有權人而變更都市計畫,欲以徵收手段取得私有土 地,其取得土地手段難謂正當。
  ⑵由109年10月27日「牛埔排水系統-東港第一大排水治理計 畫-東港第一大排水用地範圍線」地方說明會(下稱屏東 縣政府109年10月27日地方說明會)簡報資料以觀,「東 港第一排水護岸改善工程(新溝二號橋〜2K+271)含橋樑 改建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資料已明確規劃1K+571〜3 K+079(即新溝二號橋至無名橋)之施工圖與用地範圍線 已可滿足都市計劃的水利需求,且規劃設計者正是屏東縣 政府,則本案增設水防道路顯非必要。南岸(即左岸)擴 建5米水防道路並非必要,屏東縣政府稱因陳金田(其所 有船頭段109地號土地為不臨路土地)陳情,水利處遂積 極協助規劃水防道路,以供其交通便利而得以從水防道路 通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僅是為部分地主通行便利性,原 告本有道路得以通行,無須從水防道路通行,卻因此被徵 收土地。該簡報資料第11頁左邊規劃0K+858~1K+571(即 箱涵橋至新溝二號橋)之南岸水防道路1.5米,北岸水防 道路亦可配合調整(即右岸道路不必為5米),新興橋至 新溝二號橋間建物密度相仿,而原告土地建築密度更高, 系爭都市計畫可用同樣規劃而無須徵收原告土地,亦可達 成水利目的,系爭都市計畫並非最小限度必要範圍,且徵 收非為水利考量,不應准許。0K+858〜1K+571(即箱涵橋 至新溝二號橋)與本案1K+571〜3K+079(即新溝二號橋至 無名橋)緊鄰,而0K+858〜1K+571南岸並無設置水防道路 ,北岸水防道路也不足4米,系爭土地緊鄰1K+571,應用 相同規劃,而非僅因屏東縣政府喜好而差別待遇,原告要



被多徵收5米土地,極不公平。第1期、第2期工程渠寬相 同,大多是單邊設置水防道路,多數水防道路也不足4米 ,顯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加徵5米水防道路並非必要。  ⑶最小限度範圍為初期規劃之單邊水防道路,而不以5米水防 道路為必要,水防道路亦可配合調整寬度,且有無建物也 要列入考量,原告土地與建物無徵收之必要。部分地主想 要開路,只要開設有簽署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的地主即可 使用,不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影響其功能性,因原 告所有之土地位在第2期與第3期工程之交界,是系爭工程 規劃水防道路之最旁邊,不列入規劃設計也不影響其他地 主水防道路功能性。
  ⑷「東港第一排水護岸改善工程(新溝二號橋〜2K+271)含橋 樑改建」(下稱原規劃工程)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範圍相 鄰,工程範圍完全重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範圍係於原規 劃工程相鄰之土地再多徵收5米作為水防道路,均為屏東 縣政府水利處規劃,顯見本案為原規劃工程之延伸或變更 ,關係緊密,屏東縣政府推託稱原規劃工程與本案無涉, 與事實不符。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27日地方說明會時, 承辦人多次向民眾解釋單面設置水防道路符合法規,且以 第1期、第2期工程來看,多處路段未設置水防道路,有設 置水防道路的部分也未達4米,超過4米的都是工程規劃前 原有道路,並非因工程而新增,且第1期與第2期工程約於 108年規劃,111年完工,與系爭工程時間相近不遠。  ⑸如以建物緊鄰堤防可不用設置水防道路為由,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亦屬建物緊鄰堤防,與第2期工程同屬左岸(即 南岸)而有相同條件,建物較第2期乙種工業區部分更為 密集,且109年說明會亦公布南岸無水防道路規劃版本。 屏東縣政府雖稱因機具關係而須加開寬度5米之水防道路 ,然無法說明為何有些是3米多、有些是無水防道路,原 告土地卻要拓寬為5米,此差別待遇顯違平等原則。  ⑹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理由為「10年重現期洪水設計渠道通洪 能力,25年重現期洪水不溢堤為目標」。然本次都市計畫 變更前後之差別,僅在南岸增設5米水防道路,河道寬度 並未改變,亦即本次都市計畫變更的真實理由係增設水防 道路以增加通行便利性,而非因拓寬河道之防災目的,故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記載理由與真實理由不符。
  2、系爭土地無列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之必要性,該變更影響 原告權益甚鉅:
  ⑴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目的係於原規劃工程再增設5米水防道路 ,故預計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乙種工業用地



變更為河道用地,並進行徵收程序。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與 前次都市計畫差別僅在「南岸水防道路之增設」,且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東新段892-7、891-3地號土地位置與第1、2 期工程土地相鄰。而第1、2期工程之南岸可不劃設水防道 路,東新段892-7、891-3地號土地自可比照辦理。換言之 ,新興橋以東至新溝二號橋同屬工業用地,若上述地段可 分割而不規劃檢討設置水防道路,與上述地段相鄰的東新 段892-7、891-3地號土地條件相同,系爭都市計畫如將新 溝二號橋至新溝橋間土地排除,從新溝橋以上游開始規劃 便毫無影響。新溝橋於完工後不會拆除,縱拆除仍可經由 船頭路通行至南岸水防道路而不致影響通行。況縱拆除後 原址重建新橋,也能達到屏東縣政府所述救災目的,屏東 縣政府卻堅持徵收強拆原告土地與建物。
  ⑵原告與家人(包含行動不便之母親)居住在系爭土地並經 營新車展示場(大利路)與修車廠(臨船頭),新車展示 場與修車廠間有高低差而無法共用出入口。屏東縣政府提 出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估報告所示用地範圍線 為都市計畫變更前之用地範圍線,足見不需要加徵5米亦 可規劃水利工程而達成「10年重現期洪水設計渠道通洪能 力,25年重現期洪水不溢堤為目標」之水利目的,益證系 爭都市計畫僅是為通行目的而增設水防道路,顯非最小侵 害手段。該查估報告顯示第3期前期之範圍較系爭土地範 圍稍小,但查估建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587,826元 ,系爭都市計畫徵收面積更大且加徵5米,除將導致原告 母親住所無法規劃重建,更致土地在被徵收後無法規劃修 車廠動線,修車廠入口僅剩不到5米,出入口如此狹窄將 使原告難以繼續經營修車廠維持生計。
  ⑶屏東縣政府稱新溝橋於工程完工後要拆除,然屏東縣政府 於110年公聽會與歷次施工會議、徵收與協議價購相關會 議均無稱要拆橋,甚至發包工程圖,公聽會散布虛假資訊 ,使利害關係人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知錯誤,亦或臨 訟扭曲事實以取得訴訟利益。
  3、都市計畫會議未合法通知及公告,亦無記載反對意見:  ⑴原告未收到111年5月20日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屏東縣政 府雖提出大宗掛號,然掛號單上沒有地址,不僅原告沒有 收到,當時鄰地所有權人張壽峰也沒收到。原告於112年2 月2日參加東港鎮公所舉行之「東港第一排水護岸改善工 程(新溝二號橋至2K+271)工程施工說明會」時,發言說 明系爭土地應無需擴建道路,且徵收會造成建物拆除到主 要起居位置,致原有使用狀況有重大改變,故不同意徵收



土地。但主持人稱「不需要你同意」,也不記入會議紀錄 ,致送往被告審議小組計畫書未記載反對意見。且屏東 縣政府知悉原告不同意加徵收5米作水防道路且不同意簽 署5米水防道路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但未於都市變更計 畫書記載。原告於歷次會議均表達不願被徵收,與其他陳 情要求開設水防道路並簽署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的土地所 有權人意見不同,屏東縣政府稱不徵收原告土地違反平等 原則,顯有違誤。
  ⑵本案都市計畫變更與原規劃工程之關係緊密,且原規劃工 程包含前期原告被徵收之河道用地,故不論本案或原規劃 工程歷次相關會議,屏東縣政府均有通知義務,應提出有 合法通知原告之證明,其雖稱有寄送至原告戶籍地,然未 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原告並未收到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 變更相關通知。
  ⑶本案於111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日公開展覽期間,未將都市 計畫書、圖在網路上公告,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屏東縣 政府有應公開書圖於網路而未公開之瑕疵。屏東縣政府雖 稱已於城鄉發展處最新消息之網頁公告,然實際點進該網 址卻並無任何發布消息之紀錄,且屏東縣政府應說明歷次 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均登載於都市計畫書圖網,卻獨漏 系爭都市計畫而未公告之原因。屏東縣政府如認有公告, 應提供上傳公告之資料(包含網站後台的上傳時間、檔案 、瀏覽人次)。因本次增設5米水防道路突然更改名稱, 未沿用前案名稱「東港第一排水護岸改善工程(新溝二號 橋至2K+271)工程」,致都市計畫無從自標題得知變更範 圍,且無概要圖、無標示地點。縱原告看到公告,亦無從 得知究竟是何處,網路也無從閱覽檔案,更不知是否與自 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關。
  ⑷原告並未收到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草案說明會或公開說明會 通知(110年10月8日與111年5月20日會議),直到參加11 2年2月2日施工會議始驚覺屏東縣政府要加開5米水防道路 ,與當初屏東縣政府於協議價購會議時稱不會加徵5米水 防道路土地完全不同;且屏東縣政府稱110年10月8日有舉 辦都市變更座談會,但自開會照片以觀,竟只有5人參加 ,且5人應包含屏東縣政府與東港鎮公所相關工作人員, 屏東縣政府雖稱土地所有權人眾多,然與土地徵收相關之 說明會竟如此少人參加,顯見屏東縣政府並未通知,原告 未收到通知應非個案。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宣告112年8月2日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無效。
  2、備位聲明:請求宣告112年8月2日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 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皆依都市計畫法所定要件及程序,並經各級都委會審 議後,依規定發布實施在案。屏東縣政府依規定辦理變更 都市計畫,經其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公告公開展覽, 提經屏東縣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 都委會112年2月7日第1027次會議審議通過,屏東縣政府 依決議修正主要計畫書、圖後,報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20條規定核定,屏東縣政府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公 告發布實施。
2、關於原告主張擴建5米水防道路並非必要部分: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經112年8月2日發布實施後已變更為河道用地, 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 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為確保河道 堤防疏通及救災搶險之需,乃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6月4日 經水河字第09816004020號函「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 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劃定原則」(下稱用地範圍 劃定原則)第2條第7項水防道路設置劃定原則第3款,計 畫渠頂寬大於或等於15公尺者,以設置雙邊為原則,寬度 4至6公尺。東港第一排水渠寬20公尺,故於河道堤防兩側 劃設5公尺搶修搶險水防道路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本案 工程範圍內劃設之水防道路並無必要性。
  3、關於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會議未合法通知、未合法公告及未 記載反對意見部分:本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以書面方式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屏東縣政府業依土地謄本所登載地址 ,以掛號文件通知原告。嗣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0月8日召 開都市計畫變更座談會,與土地所有權人說明變更內容及 相關權益,並於111年5月2日公開展覽30天,期間未接獲 民眾陳情。經屏東縣都委會111年7月7日第232次會議及被 告都委會112年2月7日第1027次會議審議通過後,被告以1 12年7月20日函核定本案,屏東縣政府再以112年7月31公 告發布實施,有關本案計畫書、圖檔案、公開展覽及說明 會日程等事項,皆已刊登於屏東縣政府網站,符合都市計 畫程序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屏東縣政府陳述要旨︰
(一)關於增設5米水防道路之必要性:




  1、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 所需之道路,考量實際防汛搶險等使用尚能預留局部路寬 餘裕、避免影響水防道路外之私有構造物,且避免徵收過 多私地,原則上採5公尺寬設置。實際防汛搶險等機具( 如一般之PC120、200型挖土機)迴轉半徑為2.0至2.6公尺 ,水防道路寬4公尺之作業腹地明顯不足,原則上採5公尺 較適。如遇緊急抽水需求,一般移動式抽水機機身長分別 為2.56公尺(0.3cms移抽)及3公尺(0.5cms移抽),另 考量必要接頭等,現場設置後佔地已近4公尺,水防道路 寬4公尺之作業腹地幾無剩餘空間,原則採5公尺較適。  2、依用地範圍劃定原則內容略以:……以設置雙邊為原則,寬 度4至6公尺。如有特殊考量得酌予放寬,或單邊設置。第 1期工程於108年完成工程發包,配合東港鎮新信自辦市地 重劃區辦理成果,於無名下游左岸無名橋至不老橋間 右岸與重劃道路共用水防道路,分別劃設4公尺及7公尺道 路;第2期工程渠段之用地範圍線圖於109年8月6日經授水 字第10920212720號函核定公告,並於110年完成工程發包 ,該渠段現況符合用地範圍劃定原則:如有建物或社區緊 鄰堤防、護岸,確無法設置劃定時,得以社區進出道路替 代之。故配合社區道路替代水防道路功能,且不另調整兩 岸局部現況未達4公尺寬之既成道路;第3期工程之用地範 圍線圖於110年6月18日經授水字第11020214420號函(下 稱110年6月18日函)核定公告,用地範圍劃定原則採雙岸 劃設5公尺寬之水防道路,據此興辦水利事業。  3、若無水防道路之設置,緊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堤防,施 作及將來維修均有困難。且位在船頭路上之新溝橋,工程 完成後需拆除,無法從新溝橋進出,而水防道由東往西通 行,由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段未設置水防道路而不能通 行至大利路一段,相當程度影響水防道路救災、搶險之功 能。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水防道路,與都市計畫具有 不可分割性。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部分:
  1、系爭都市計畫是為解決「牛浦溪排水系統─東港第一大排 水」淹水問題,事涉民眾權益之保障,變更範圍依經濟部 110年7月12日經授水字第11020215370號公告(下稱經濟 部110年7月12日公告),屏東縣政府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乃 以該函文之公告範圍為據。水道設計及水防道路設置,河 道兩邊均設置5米之水防道路。若依原告主張,不得徵收 其所有土地5米之水防道路,將嚴重影響水防道路之功能



性。再從系爭都市計畫書第20頁變更內容示意圖以觀,徵 收乙種工業用地眾多,如僅不徵收原告所有之工業用地, 對其他工業用地所有權人而言,違反平等原則。本件都市 計畫變更是依經濟部所公告之範圍而為變更之依據,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列入都市計畫變更之必要性並無理由。  2、依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估報告所示,應徵收部 分之建物並無合法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原 告迄未提出建物合法之證明文件,可以推認應徵收拆除建 物部分為違章建築,違章建築主管機關得依法予以拆除, 原告豈可主張影響其權益甚鉅。而都市計畫是以公益性為 衡量為優先,原告以其違章建築之保存而阻礙公共利益, 並不可採。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未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未記載反對意 見部分:
  1、原告所稱「東港第一排水護岸改善工程(新溝二號橋~2K+ 271)(含橋梁改建)」所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係為原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用地取得事宜會議。112年2月2日召開「 東港第一排水護岸改善工程(新溝二號橋~2K+271)(含 橋梁改建)」工程說明會係為該工程開工前說明會,原告 所提會議皆非本都市計畫變更相關之座談會及說明會,與 本案變更程序無涉。
  2、本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通知地址為土地地籍謄本所載地址,屏東縣政府以掛號文 件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屏東縣政府雖曾向郵局索取送達 回執,然郵局表示時間太久而無保存。屏東縣政府依都市 計畫變更流程於110年8月27日完成都市計畫書、圖草案, 另於110年10月8日召開都市計畫變更座談會,向土地所有 權人說明變更內容及相關權益,並將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記載於會議紀錄第7項,另參酌座談會議中相關意見而修 正都市計畫書、圖草案。111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日辦理 公開展覽,111年5月20日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公展期間 於屏東縣政府網站之最新消息刊登公告及相關檔案,後於 111年7月7日經屏東縣都委會第232次會議審議通過,112 年2月7日經被告都委會第102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12 年7月31日公告,112年8月2日發布實施。  3、原告主張110年10月8日舉辦之會議,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係 依「都市計畫草案辦理公開展覽前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 第1款規定:「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者於申請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辦理迅



行變更前,應舉行座談會,……。」該注意事項內容未規定 座談會如何通知,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於110年10月1日以屏 府水工字第1104848200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議會 、東港鎮公所等相關單位,均依法律規定辦理通知。  4、本案後續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6條公開展覽規定,主要計畫擬定送都委會審議前, 於屏東縣政府及東港鎮公所所在地辦理公開展覽,公開展 覽時間自111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公開展覽說明 會於111年5月20日10時於東港鎮公所舉行,亦附有掛號通 知所有權人郵寄清冊,公開展覽說明會現場照片及簽到單 等佐證。屏東縣政府亦依規定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 舉辦說明會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新聞紙3日、政府公報及 網際網路,並於111年4月27日以屏府城都字第1111608820 0號函請東港鎮公所協助轉發本案變更範圍所在村里(船 頭里、東新里)辦公處張貼公告,同時印製2,500份傳單 ,協請東港鎮公所發放或置於民眾交流集會處,以作為公 告周知之用。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屏府城都字第1111 6088201號公告已於公告事項載明公開展覽時間、地點、 公開說明會時間,另有登載於聯合報之公告啟事,屏東縣 政府始以112年7月31日公告實施。以上文件均載明系爭都 市計畫全部資訊之地點與方式,並無未合法公告及展覽之 情事。
  5、關於排水整治工程所需及變更都市計畫內容,對原告所有 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有第1次排水工程施作之徵收補 償及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徵收補償。原告已領取第1次徵收 補償金,可見並無未合法通知之情事,可知屏東縣政府應 無故意不通知原告關於變更都市計畫之理由。
五、爭點︰
(一)原告起訴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無效, 該部分是否與其餘變更部分具不可分關係?
(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是否違法、有無利益衡量瑕疵?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11 0年6月18日函(見本院卷1第76頁)及用地範圍線圖(見 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7頁)、系爭排水治理計畫簡報檔( 見本院卷1第209頁至第232頁)、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17 日屏府城都字第110545946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7日函 ;見本院卷1第85頁)、屏東縣都委會111年7月7日第232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50頁至第261頁)、被告都委 會112年2月7日第1027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63頁至



第266頁)、被告112年7月20日函(見本院卷1第267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269頁)、 系爭都市計畫圖(見本院卷1第41頁)、系爭都市計畫書 (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18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2第117頁至第118頁)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2 第45頁至第4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
  ⑴第1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 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⑵第3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 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而言。」
  ⑶第5條:「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 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⑷第7條第1款:「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 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 計畫之準則。」
  ⑸第8條:「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
  ⑹第15條:「(第1項)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 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當地自然、社 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 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 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 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 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主要上 下水道系統。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 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度及 經費。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項)前項主要計 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 尺不得小於1萬分之1;其實施進度以5年為1期,最長不得 超過25年。」
  ⑺第18條:「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13條、第14條規定 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 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 參考。」
  ⑻第19條:「(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 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 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 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 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 延長,延長以60天為限。(第3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 舉行說明會。」
  ⑼第20條第1項第2款:「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 定之:……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
  ⑽第21條第1項:「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 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 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⑾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 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 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 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⑿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 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 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
  ⒀第28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 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 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
  2、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19條規定之 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 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 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新聞紙3日、政府公報及 網際網路,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3、都市計畫草案辦理公開展覽前應行注意事項  ⑴第4點第1款:「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 定辦理迅行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變更都



市計畫者於申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辦理迅行變更前,應舉行座談會, 並將舉行座談會之會議情形、出席會議相關公民或團體陳 述意見之處理情形相關文件,併送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 審議之參考。……。」
  ⑵第5點:「座談會過程應拍照或錄影存檔。」   4、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變更都市計畫草案以一般 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應行注意事項
  ⑴第2點:「需用土地人申請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 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後,應提供變更範圍之相關地籍資料 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草案,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助 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事宜。」
  ⑵第3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草案公開 展覽前,應詳實查核變更都市計畫書、圖草案,並提供用 地變更範圍予地政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就變更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造冊。」
  ⑶第4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 覽事宜,應依規定公告及登報周知,並印製公開展覽說明 會及地點傳單,責請村里幹事轉發計畫區內住戶,並同時 由需用土地人依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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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