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涂詠筑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其銘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伯松 同上
陳柔卉
潘心媛 同上
原 告 李哲宇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
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陳永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喻 同上
吳佳玫 同上
林沅萱 同上
原 告 沈國安
林槿基
馬業軒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葦凌 同上
胡培玟 同上
孫仁彥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關於原告涂詠筑與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原告涂詠筑於民國98年間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正期102 年班,依原告涂詠筑於入學時所簽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
(下稱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 然原告涂詠筑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8年7月10日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 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8年12月16日提前 退伍,並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 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賠償所受領公費 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下合稱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 金額新臺幣(下同)808,862元。原告涂詠筑認為賠償費用過 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關於原告李哲宇與被告海軍一四六艦隊:
原告李哲宇於98年間入學於海軍軍官學校正期103年班,依 原告李哲宇於入學時所簽立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後服 常備軍官現役10年。然其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11年2月間依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核定於111年9月16日提前退伍,並須依退賠辦法第3 條規定給付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496,747元。原告 李哲宇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三、關於原告沈國安與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原告沈國安於98年間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正期102年班 ,依原告沈國安於入學時所簽立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 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然原告沈國安因個人生涯規劃,於 109年12月間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 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0年3月1日提前退伍,並須依 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給付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518, 382元。原告沈國安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四、關於原告林槿基與被告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 原告林槿基於98年間入學於海軍軍官學校正期103年班,依 原告林槿基於入學時所簽立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後服 常備軍官現役10年。然其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11年7月間依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核定於111年11月1日提前退伍,並須依退賠辦法第3 條規定給付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449,437元。原告 林槿基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五、關於原告馬業軒與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原告馬業軒於97年間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正期101年班 ,依原告馬業軒於入學時所簽立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 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然其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9年8月 間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9年10月16日提前退伍,並須依退賠辦
法第3條規定給付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359,057元 。原告馬業軒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原告入學時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招生 簡章)所載,係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 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之法規,應為入學當時之軍事 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公費賠償 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始為合法。
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役方式,雖為107年6 月2l日增訂,惟前開退伍方式,仍為招生簡章中「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所涵括。原告與國防大學或 海軍官校間為繼續性法律關係,關於提早退伍所應負擔之賠 償責任應適用原告入學時之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之1倍 賠償,方屬適法。
三、原告雖與被告簽立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 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未服滿年限 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惟原告申請退伍時,被告並未提供原告所受領之公費 待遇及津貼實際數額為何,即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切結書 或保證書。則被告按原告受領之實際金額2倍計算,於法無 據。
四、原告入學時對提前退伍之應適用法規(信賴基礎)為公費賠償 辦法第5條第1項,原告因信賴而與國防大學簽定行政契約( 信賴表現),故107年12月修正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未對於原告前開信賴保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或於新 法施行後另行與原告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與2倍之 賠償義務,違反對原告信賴保護利益而不應予適用。五、國防部及國防大學針對107年l2月11日前入學之軍事學校軍 費生,存在因退伍原因不同而致賠償數額倍數之差異,即適 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而提前退伍者,須賠償2 倍金額;適用服役條例第l5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者僅須賠償1 倍。被告就存在可歸責不適任而遭淘汰之軍士官,僅處以1 倍之賠償金,對於無可歸責且無不適任之自願退伍軍士官, 卻處以2倍之賠償金,儼然係對無犯錯、無不適任者之不合 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六、聲明︰1.確認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涂詠筑 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808,862元之債權,於超過404 ,431元部分不存在。2.確認被告海軍一四六艦隊對於原告李 哲宇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496,747元之債權,於超 過248,373元部分不存在。3.確認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
揮部對於原告沈國安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518,382 元之債權,於超過259,191元部分不存在。4.確認被告海軍 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林槿基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 還公費449,437元之債權,於超過224,718元部分不存在。5. 確認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馬業軒以系爭協 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359,057元之債權,於超過179,528元部 分不存在。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招生簡章、公費賠償辦法、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 等規定,並無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提前 退伍。原告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書已敘明同意於辦理退伍時 依公費賠償辦法及退賠辦法等規定賠償,未服滿最少服役年 限退伍所生之賠償義務,已於入學時確立,而賠償金額及其 計算方式亦於原告申請提前退伍時、核定退伍前,已臻明確 。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等規定可知,設立軍事學校宗旨為 軍事需要培養儲備幹部,亦為軍士官來源,軍事學校與軍費 生間,即屬為達成行政上目的,公費賠償辦法成為軍士官與 國軍單位間的行政契約內容,被告未逾越合理範圍,亦未違 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告就讀軍事院校時,並無107年6月21日增訂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另訂約後有情事變更情形,兩 造非不得重新約定違約金條款;原告嗣後申請退伍,依公費 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其簽訂2倍賠償基數切結書,性 質乃原告同意新契約內容,是以契約內容既有變更,原告自 應遵守。按系爭切結書為記載雙方當事人重新約定如何計算 違約金之書面契約,既經原告考慮後簽字同意,難認被告有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侵害平等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海軍一四六艦隊、海 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涂詠筑、李哲宇、沈國安、 林槿基、馬業軒之債權是否部分不存在?
伍、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㈠關於原告涂詠筑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兵籍表(本院卷1第273-280頁)、系爭協議書(本 院卷1第615-616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617頁)、退伍除 役名冊(本院卷1第6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1月28日 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處分卷原證2-4)、核發軍官士
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1第623頁)、未服滿年限志願 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2第23頁)附卷為證,可信 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李哲宇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兵籍表(本院卷1第599-609頁)、系爭協議書(本 院卷1第319-320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317頁)、退伍除 役名冊(本院卷1第308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9月5日國 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1第305-307頁)、海軍艦隊 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 冊試算表(本院卷1第311頁)、海軍官校畢業生公費待遇及津貼 統計表(本院卷1第314頁)、海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 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 (本院卷1第316頁)附卷為證,可信 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沈國安之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兵籍表(本院卷1第629-634頁)、系爭協議書( 本院卷1第99-100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101頁)、退伍除 役名冊(本院卷1第8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2月20日國 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1第83-85頁)、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 冊(本院卷1第89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 院卷1第91頁)、服役志願書(本院卷1第103-105頁)、國防大學 102年班軍費學生(男)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1第1 09-111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㈣關於原告李槿基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兵籍表(本院卷1第635-647頁)、系爭協議書(本 院卷1第135-136頁)、系爭保證書(本院卷1第133頁)、退伍除 役名冊(本院卷1第121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10月27日 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1第117-119頁)、軍官士 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本院卷1第 125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1第123 頁)、服役志願書(本院卷1第139-143頁)、海軍官校正期班000 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1第147頁)附卷 為證,可信為真實。
㈤關於原告馬業軒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兵籍表(本院卷1第649-658頁)、系爭協議書(本 院卷1第179-180頁)、系爭保證書(本院卷1第177頁)、退伍除 役名冊(本院卷1第155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9月30日國 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1第151-153頁)、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 清冊(本院卷1第157頁)、試算表(本院卷1第167頁)、核發軍官
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1第156頁)、服役志願書( 本院卷1第181-184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大學部101年班軍費 學生(男)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1第187-189頁)附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 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 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 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 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㈡退賠辦法(107年11月29日修正)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 :「(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 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 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 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 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 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 最少年限。」
三、原告涂詠筑、李哲宇、沈國安、林槿基、馬業軒主張被告陸 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海軍一四六艦隊、海軍左營後勤支 援指揮部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涂詠筑 、李哲宇、沈國安、林槿基、馬業軒不服被告陸軍第四地區 支援指揮部、海軍一四六艦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而對被告主張部分債權不存在,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 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受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權部 分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㈡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 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
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 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 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 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 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 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 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 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 役最少年限之義務。依前揭退賠辦法規定,可知軍費生畢業 任官後,因個人因素申請提前退伍,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予 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限者,須按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 ㈢經查:
1.原告涂詠筑於98年6月28日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嗣於1 02年7月就讀陸軍後勤學校,又於104年3月30日就讀陸軍官 校進階班,復於104年10月5日就讀陸軍後勤訓練中心未爆彈 處理專長班,應服役至112年7月1日,計120個月。惟原告涂 詠筑於108年7月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退 伍,自108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兵籍表(本院卷1第2 73-280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 同上卷第621頁)及退伍申請書(同上卷第281頁)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李哲宇於98年6月28日入學於海軍軍官學校,嗣於103年 7月7日就讀海軍初級軍官分科班,又於109年8月10日就讀空 軍航空技術學院,應服役至113年6月15日,計120個月。惟 原告李哲宇於111年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 定退伍,自111年9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兵籍表(本院卷1 第599-609)、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9月份退伍除役名冊( 同上卷第308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沈國安於98年6月28日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嗣於1 08年4月1日就讀海軍技術學校,應服役至112年6月30日,計 120個月。惟原告沈國安於110年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核定退伍,自110年3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兵籍 表(本院卷1第629-634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3月份退 伍除役名冊(同上卷第87頁)及退伍申請書(同上卷第661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林槿基於98年6月28日入學於海軍軍官學校、103年7月1 日就讀海軍技術學校,應服役至113年6月15日,計120個月 。惟原告林槿基於111年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核定退伍,自111年11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兵籍表(本
院卷1第635-64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11月份退伍除 役名冊(同上卷第121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5.原告馬業軒於97年7月3日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107年7 月2日就讀海軍技術學校,應服役至111年6月30日,計120個 月。惟原告馬業軒於109年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核定退伍,自109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兵籍表( 本院卷1第639-658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10月份退伍 除役名冊(同上卷第155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㈣原告涂詠筑、李哲宇、沈國安、林槿基、馬業軒提前退伍經 核准後,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賠辦法第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 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額。查原告涂詠筑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包括:⑴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11萬9,409元。⑵分科教育賠 償費用3萬6,108元,合計115萬5,517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 例為42/12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80萬8,862元【(賠償費 用總金額)1155517×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 )42/120=808,862元】,有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 償費用清冊(本院卷2第23頁)在卷可參。兩造經確認上開數 額無誤後,均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有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 第6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依系爭 切結書,對於原告涂詠筑有80萬8,862元之債權,並無違誤 。又查原告李哲宇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⑴基礎教育 賠償費用141萬6,323元。⑵分科教育賠償費用2,953元,合計 141萬9,276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21/120,故本件應賠 償費用為49萬6,747元【(賠償費用總金額)1419276×2(倍) ×(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21/120=496,747元】, 有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1第31 1頁)在卷可參。兩造經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均於系爭切結 書上簽名,有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317頁)在卷可憑,是被 告海軍一四六艦隊依系爭切結書,對於原告李哲宇有49萬6, 747元之債權,並無違誤。另原告沈國安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包括:⑴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11萬818元。⑵分科教育賠償 費用0元,合計111萬,818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28/120 ,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51萬8,382元【(賠償費用總金額)1 110818×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28/120=51 8,382元】,有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 本院卷1第89頁)在卷可參。兩造經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均
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有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101、663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依系爭切結書 ,對於原告沈國安有51萬8,382元之債權,並無違誤。原告 林槿基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⑴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41 萬6,323元。⑵分科教育賠償費用2,953元,合計141萬9,276 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19/12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44 萬9,437元【(賠償費用總金額)1419276×2(倍)×(未服滿 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19/120=449,437元】,有未服滿年 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1第125頁)在卷可 參。兩造經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均於系爭切協議書上簽名 ,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第13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海軍左 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依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林槿基有44萬9, 437元之債權,並無違誤。原告馬業軒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包括:⑴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07萬7,170元。⑵分科教育賠償 費用0元,合計107萬7,170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20/12 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35萬9,057元【(賠償費用總金額) 1077170×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20/120=4 49,437元】,有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 (本院卷1第157頁)在卷可參。兩造經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 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第179-180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依系爭協議書, 對於原告馬業軒有35萬9,057元之債權,並無違誤。 ㈤原告涂詠筑、李哲宇、沈國安、林槿基、馬業軒雖主張應以 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計算賠償額云云。惟查原告入學招生簡 章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 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招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之十 參照)之規定,亦即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 償辦法之規定賠償,而舊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然而原告所申請退 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該款之規定 係於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亦即原告就讀軍校時,並無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規定,然因訂約後既有 可提前退伍之情事變更情形,兩造自得重行約定違約金條款 。本件原告退伍後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係依國防部107年1 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償 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而原告無異議,並同意依此計算違
約金,且於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應賠償之金額, 核其性質乃雙方成立新的和解契約,原告並同意新的契約內 容,且兩造合意賠償金額,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切結書、協議 書之內容。兩造間契約內容既有變動,原告主張仍應依招生 簡章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計算賠償額,並不足採。又 被告業已提出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實際數額為何, 即如何計算,有上述賠償費用清冊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提出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實際數額云云,委無可 採。
㈥原告雖主張切結書、協議書之約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是記載兩造重新約定如何計算賠償費 用之書面契約,原告既經考慮後而簽字同意,自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就存在可歸責不適任而遭淘汰 之軍士官,僅處以1倍之賠償金,對於無可歸責且無不適任 之自願退伍軍士官,卻處以2倍之賠償金,儼然係對無犯錯 、無不適任者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志 願申請退伍與同條項第5款之不適格經汰除軍官之退役要件 有所不同,蓋將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 菁,以將不適任之軍士官予以汰除之制度目的;反觀依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志願提前退伍者,乃適服現 役之常備軍官、士官,其客觀上仍屬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 部隊組織穩定性之人才,卻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於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對國家而言,除虛耗培 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將增加部隊重行 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是志願申請退伍之 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 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 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 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部 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