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35號
KSBA,112,訴,435,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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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立來義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賴俠伶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085176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冠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賴俠伶, 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4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 就原告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應遵照鈞院法律見解作成 無判斷瑕疵之考核決定。」(見本院卷1第11頁至第12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278頁) ,核其聲明雖有變更,然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對該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教師(110年8月1日介聘至高雄市立寶 來國民中學),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以原告涉及向媒體爆



校園性平事件為由,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規定核予平時成績考核1次記2大 過處分;後經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屏東縣申 評會)110年8月23日109申訴10申訴評議書(下稱109申訴 10申訴決定)以被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認申訴有理由, 命被告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依該申訴決定 意旨於110年9月1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會 (下稱考核會)決議註銷1次記2大過處分改記1大過。(二)被告乃於110年10月18日以屏來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註銷1次記2大過(下稱110年10月18日令),並於111年2 月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審議原告109學年度年終 成績重新考核案,其單位主管重新初評符合「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而決議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被告據以111年2月24日屏來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其不服而 提起申訴,經屏東縣申評會111年5月13日110申訴7申訴評 議書(下稱前申訴決定)以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為由,認申訴有理由,命被告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 置。
(三)被告乃依前申訴決定意旨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0學年度 第5次考核會,經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仍決議認定 原告符合「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情事而將原告109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被告據 以111年9月27日屏來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經屏東縣申評會112年2月13日111申訴4申訴評議書(下稱 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12年9月 18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 平會)109年11月30日來義性平字第1090807號事件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為據,認原告有延遲通報性平事 件、洩密而有散布假消息之情形,然原告並非散布之人, 原處分及系爭調查報告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
  ⑴記者丁國鎮之「阿緱視界 AGou View」與記者康啟明之「



阿猴新聞網」為不同自媒體,2者有獨立網站而各自發佈 內容。本件事實發生之開端為丁國鎮自109年5月7日起便 於臉書以帳號「阿緱視界 AGou View發文暗指被告有將 性平案件大事化小之情形,並於同年7月7日再次上傳「有 誰還關心性平案收押校長?來義高中的離譜行徑還相當 多,男女生宿舍有無學生相互跑到異性宿舍做害羞的事? 學校有關懷或知情甚至通報性平案?」暗指被告有隱匿性 平事件,指稱被告除發生宿舍性平事件外,尚有學校球隊 解散後性侵案等事件。事件發酵後引起軒然大波,被告先 於109年7月7日公告澄清聲明稿,後再於同年7月9日以學 校臉書發表聲明澄清。然輿論沸騰而未止息,同年7月15 日被告校長於結業式上對全校師生宣布將對丁國鎮報導進 行提告,於此同時丁國鎮對被告之報導仍未停歇;丁國鎮 與被告一連串行為引發其他媒體關注,109年8月6日「阿 猴新聞網」之記者康啟明遂以Line撥打電話給原告詢問上 情,因康啟明與原告是舊識,原告以為僅是閒聊,也不知 康啟明有通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通話過程中原告一 再強調「內容我是不太知道」「我現在已經沒有做行政了 」「(行政)你應該問葉秘問葉俊雄,過程他比較了解」 ,並以Line傳送已公開的「阿緱視界」報導及被告澄清聲 明,希望康啟明不要再追問其所不清楚的事。縱原告於10 9年8月6日與康啟明聊到被告之性平事件,亦僅係針對丁 國鎮之報導進行評論且均表示對性平事件內容不清楚之意 。
  ⑵原告嗣後自考核會會議紀錄得知康啟明並未打電話給秘書 葉俊雄而係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校長,且康啟明提供給被告 校長剪輯後系爭錄音及逐字稿,被告校長乃將上開資料分 別送性平會及考核會。然系爭調查報告僅單憑原告與「阿 猴新聞網」康啟明的系爭錄音,當作原告洩漏給「阿緱視 界 AGou View」,誤把「阿猴」當「阿緱」。康啟明未告 知原告擅自錄音2人通話內容,有失記者職業操守,且2人 通話時間長達40分鐘,卻僅呈現片段剪輯內容,其內容明 顯失真、偏頗,系爭調查報告卻仍針對立場偏頗之錄音檔 進行分析,從未要求「阿猴」康啟明提供完整錄音檔,亦 不願向丁國鎮求證,即認定原告為向「阿緱」丁國鎮爆料 性平事件者。
  ⑶被告及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原告為向丁國鎮爆料者,然丁國 鎮早於109年7月7日便於臉書公開貼文爆料宿舍性平事件 及球隊解散性侵事件,上傳文章多達10篇以上,其內容均 係指控被告隱瞞性平事件。被告亦於109年7月9日上傳澄



清稿,更於結業式上當全校師生面前談及此事並宣布對丁 國鎮提告,足證被告性平事件為師生眾所周知,原告僅單 純與康啟明談論丁國鎮報導,並就該報導發表意見及評論 ,且無談論師生眾所皆知以外之情事,卻因系爭錄音遭斷 章取義,使調查小組及被告誤以為原告向媒體為爆料。而 系爭調查報告未提出相關證據,逕指原告即為洩密之人, 顯非合理。
  ⑷原告與康啟明為多年舊識,2人對話均依丁國鎮報導所提及 ,且康啟明均未表示會刊載於阿猴新聞網,足證2人間的 談話僅為私下、非公開談話,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得作 為原處分證據使用。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且本件事涉公益性質,原告對前開報 導所為意見陳述、評論,難認有何不當言語之情形。又私 人間談話應屬言論自由及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非屬對外 可受公評之事項,如私領域之言論可作為證據予以批判, 無異懲罰個人思想,否定其隱私權、言論自由存在。被告 卻憑此認定原告品德不良而以上開非公開談話逕予作為懲 處事實,恣意剝奪原告言論自由權,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意旨有悖。原告於109年8月17日獲悉康啟明將性平案件刊 載於阿猴新聞網,遂與其聯絡翌日見面事宜,2人於屏東 縣政府見面,原告當場向其表明報導新聞有誤,且會導致 被告學校其他師生誤解原告,要求康啟明立刻下架新聞報 導,詎康啟明向原告表示新聞報導與原告無關,且報導中 未提及原告,並自承其新聞來源為被告校長,足徵原告與 康啟明間對話僅屬私人談話,且康啟明亦係向被告校長詢 問後,始依校長所講刊載於阿猴新聞網。否則,2人於109 年8月6日通電話後,康啟明大可於當日或翌日直接報導, 無須等至109年8月17日始爆料,從而,原告並未造成被告 、相關人員名譽受損,更無「品德較差」情事。  ⑸系爭調查報告僅憑被告109年8月10日屏來中學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被丁國鎮報導,推 定原告為向「阿緱視界 AGou View」爆料性平事件者,不 合邏輯。丁國鎮於109年8月15日在「阿緱視界 AGou View 」臉書粉絲專頁貼出原告提供之性平訪談通知書;原告固 不否認曾將遮蔽個資後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傳送給丁國鎮 ,然係因丁國鎮獲悉原告即將遭受性平調查,便於109年8 月12日主動聯繫原告,原告迄今亦無從知悉丁國鎮如何知 道原告欲接受訪談;原告便傳送遮蔽個資後系爭性平訪談 通知書,向其表示目前接受調查不方便透露。原告當時僅 認丁國鎮係出於關心而未多想,也從未同意丁國鎮作為報



導用,豈料丁國鎮不顧原告意願,逕將該通知書報導於臉 書上。縱原告提出該通知書予丁國鎮,亦無法表示原告為 當初向丁國鎮爆料者,且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並非機密文 件,殊難謂原告行為不當。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性平訪談通 知書傳給丁國鎮,單憑臆測認定原告為洩露性平事件者, 顯然邏輯混亂,且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為洩 密之人。
  ⑹被告校長陳冠明教師葉俊雄謝美怡蘇茗曾對丁國 鎮提起刑事加重誹謗罪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0690號、110年度偵字第9736號為不起訴處 分。陳冠明葉俊雄謝美怡蘇茗瑜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從未經偵查 機關傳喚到庭作證,倘原告確為向丁國鎮散布被告性平事 件者,自應傳喚原告到庭釐清是否有告知丁國鎮,其報導 是否已經合理查證,足證原告並非散布假新聞者。  ⑺109年9月22日丁國鎮向原告提到被告等人對其提起刑事告 訴,原告伺機針對被告誤認原告將性平事件洩密事件將於 同年9月23日召開考核會之事告知丁國鎮,希冀丁國鎮可 主動澄清或配合調查,以證報導資料並非原告提供,丁國 鎮卻表示「哈哈證據呢?不是說你洩漏給阿猴?現在又變 洩漏給我?好笑」,原告回覆「阿猴更不可能洩漏給他, 畢竟我對內容不知情,何來洩漏」,丁國鎮回覆「那你跟 我又何干?」「你洩漏什麼給我?」足證原告並非將被告 性平事件洩露予丁國鎮者,而另有他人。
  ⑻系爭調查報告指出:「G男與網路媒體關係密切:由(阿緱 視界)媒體報導能得知學校之性平事件當事人姓氏。相關 處理人員身分。性平調查小組通知G男到校訪談公文書在 阿緱視界媒體被公布。由以上具體事證可得知G男亦是向 阿緱視界透露學校性平事件者。」惟康啟明提供予被告之 系爭錄音逐字稿中均未見原告提及牽涉性平事件同學之年 籍資料,原告亦多次向康啟明表達不清楚性平事件內容, 應詢問被告其他行政人員。原告本不知悉涉案同學為「藍 姓同學」,直至收到被告111年10月24日提供予屏東縣申 評會之答辯書,始知悉涉及性平事件為「藍姓同學」,顯 示原告非洩漏性平事件予丁國鎮者。
  ⑼系爭調查報告未傳喚關鍵證人丁國鎮,容有調查不完備情 形。系爭調查報告內載明調查爭點為「(一)媒體所披露 及本校相關教師向媒體所披露之內容,是否為真?(二) 承上,若確曾發生,則本校教職員工是否違反相關任何法 令或相關規定?」,並於第4點「G男(即本件原告)違反



性平法相關法令之處理」內,表明「G男在未經查證又誤 導媒體報導,其已涉及言行不檢,致損教育人員聲譽……」 ,足證系爭調查報告恣意推論原告為向丁國鎮爆料者,認 原告言行不檢,致原告經被告認有品德不良情形,然造成 此種結果之系爭調查報告卻未進行合理查證,從未通知丁 國鎮到校訪談,卻認原告確有上開爆料行為,系爭調查報 告容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
  2、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日屏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 :「臺端(原告)所為應尚無構成延遲通報或洩密等情事 。」認原告並無構成性平案件延遲通報或洩密。惟被告自 始不採信原告說詞,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未及時糾正上開錯誤事實,應併予撤銷。  3、原處分係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規定作出「留支原薪」決定,然被告作成 考績決定時,通常均予全校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決定;除非教師有記過或記大過之情形,否則不會輕 易適用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原告未因上開洩密、 未依法通報,甚至是恣意言行之行為受到任何懲處,縱原 告確有原處分所載應受懲處事由,然頂多應予其依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被告作成留支原薪決定,違 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原則,更違背被告慣例,有違行政 慣例原則。依考核辦法第5條第2項反面解釋,經獎懲抵銷 後並無記1大過者,得考列前條第1項第2款以上。被告於1 10年10月18日註銷1次記2大過獎懲令,其後原告也未有任 何記過懲處記錄,應得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款。
  4、原處分未附記理由,被告決議出於恣意濫用:  ⑴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針對原 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考核案進行討論。惟會議紀錄 僅於說明二援引屏東縣申評會109申訴10申訴決定;說明 三則記載「……爰其109學年度平時考核獎懲經獎懲抵銷後 ,考核年度內已無1次記1大過以上記錄,應考列4條3款之 情事」;說明四逕予認定原告符合「品德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而考列4條3款;決議結果記載:「陳師考列4條3款 ,照案通過。出席10人,同意7人,不同意0人,棄權3人 。」可見該會議紀錄僅單純載明投票結果,並簡單敘述「 業經單位主管重新初評,而予以考列4條3款之處分」等內 容,並未載明考核會審議之具體理由。被告作成該決議時 ,內容空洞、缺乏論述、未附具理由,未實質審查、討論 原告是否確實符合「品德較差」等情節,即恣意作成判斷



及原處分,法院無從審查原處分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自應 認定被告決議之判斷係恣意濫用,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 撤銷。
  ⑵被告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均未就原告有何「恣意言語不 當行為」等情節審酌、討論,被告辯稱原告向記者康啟明 爆料消息是假消息等造成被告學校、相關人員名譽受損, 實屬「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由,不足採信;無論 「散布假消息,恣意言語不當行為」或「品德較差,情節 尚非重大」,均未於歷次考核會告知原告針對上開特定事 項答辯,以被告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所列案由為例,僅 空泛記載「本校前教師陳冠州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重新考核案,請審議」,僅形式上要求列席,原告實無法 為己為實質且有效陳述,對原告產生突襲、顯失公平。  ⑶考核辦法第20條明定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然被 告僅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考核會,從未告知原告陳述意見 之目的。原告於考核會提供書面及簡報資料,目的無非欲 表明未涉入學校性平事件洩密案,內容也非被告事先告知 原告要說明之事項。考核委員亦無針對原告提供書面資料 提問,反而於原告提出申訴後,以原告於考核會提供的書 面資料作為指摘原告有爆料假消息及恣意言語之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9年8月6日接獲記者康啟明來電告知原告向其爆 料被告隱匿多起性平事件,並提供錄音檔案為佐,被告乃 於同年月7日進行校安通報。原告告知康啟明「校方於目 前校長任內隱匿多起性平事件」,被告性平會乃決議籌組 調查小組針對媒體提供之訊息進行調查,同年月17日康啟 明乃報導原告爆料之內容。案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全體 委員訪談當事人及所提相關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經 會議討論後一致認定被告於107至108學年度未曾發生原告 向媒體所稱性平事件,查無球隊案、宿舍案之加害人及被 害人,故查無此事。然原告未向被告通報性平事件反而向 媒體爆料,向媒體揭露被告106學年度性平事件,偽造被 告107至108學年度曾發生宿舍性侵案,並誣指學校相關人 員知悉未通報、未調查,向媒體洩漏性平調查公文,構成 性平事件洩密、偽造、損害教育人員聲譽、違反教師倫理 之事實認定。依109申訴10申訴決定所載:「申訴人向媒 體爆料內容雖屬『假消息』,然申訴人恣意言語實屬不當。 」原處分係因原告散布假消息,與丁國鎮記者、阿緱視界



等洩密事件無涉,被告核定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符合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 大」並無不合。
  2、依系爭錄音可認原告向康啟明爆料「於陳冠明校長任內發 生2件性平事件遭隱匿,校方所有行政人員都知悉」,該 爆料內容經系爭調查報告及屏東縣申評會109申訴10申訴 決定認屬假消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據:  ⑴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 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 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 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 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 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就 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 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法院對被 告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⑵據康啟明所提供系爭錄音,原告向康啟明表示「兩件耶」 「應該是只要直接找校長才知道,內容我們老師比較不清 楚啦!有一件是在宿舍發生的,有一件是球隊帶出去外面 比賽發生的」「性侵」「內容我是不太知道啦!反正一件 宿舍的管理不當造成男女生亂來,另外一件事帶球隊出去 沒有把球隊帶回來,在學校外面跑去喝酒發生性侵案」「 陳冠明校長的時候發生的啊!」「這應該是最近一兩年 的事情而已啦」「不是不是是行政講出來的」「你應該問 葉秘問葉俊雄,過程他比較了解!」「(阿那時候的輔導 室的主任是誰呀?)還沒換,都是吳佩玲」「全部都知道 ,只要是行政人員都知道這件事情,嘿啊」「啊我們學校 老師都會知道啊」「應該是每一個都知道啦」「應該是不 只這一件還有很多件!」「(校長就是現在這一個嗎?) 對啊對啊對啊就是現任這一個校長」「(阿你不是說是以 前四年前的事情?)不是啦是最近的事情」等語。原告向 記者康啟明表示,陳冠明校長任內1、0年發生2件性侵案 件,1件是宿舍、1件是球隊,2件事全校老師都知道,是 行政講出來的,被告校長陳冠明、秘書葉俊雄、輔導室主 任吳佩玲均知悉之爆料消息(下稱原告爆料消息)。  ⑶原告爆料消息後經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為假消息:①宿舍案經



訪談多位人員、查閱宿舍日誌,未見任何蛛絲馬跡,原告 亦稱不太清楚內容、別人比較清楚等語,依相關調查資訊 無法支持宿舍曾發生「男女生亂來」之事。②球隊案經查 於前任校長任內(106學年度)有1件態樣相似之性平案件 ,該案已依程序處理且結案。③調查小組全體委員訪談當 事人及所提相關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經會議討論一 致認定學校在107至108學年度未曾發生原告向媒體所稱性 平事件,球隊案、宿舍性侵案查無加害人及被害人,故無 此事。
  ⑷依屏東縣申評會109申訴10申訴決定:「本案申訴人涉及向 媒體爆料學校校園性平事件,疑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條『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經查申訴人與阿猴新聞網康啟明之對話紀錄未見有 提到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且校安通報序號1680379號性平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經 會議討論後一致認定學校在107-108學年度未曾發生G男師 向媒體所稱的性平事件,……,故查無此事。……』,則申訴 人向媒體爆料之內容應係屬『假消息』……。」明確肯認原告 爆料消息是假消息。被告以原告向記者康啟明爆料假消息 ,身為教職人員未有任何依據,胡亂向媒體爆料學校在校 長陳冠明期間有2件性平案件未通報,學校所有老師都知 道等不實言語,造成被告學校、相關人員名譽受損,實屬 「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⑸被告於接獲媒體告知其有發生性平案件後,於109年8月7日 召開性平會並組成調查小組,釐清有無校園性平事件,並 以性平訪談通知書請原告於109年8月16日上午9時到校釐 清,惟「阿緱視界」臉書卻於同年月15日公布系爭性平訪 談通知書,雖將承辦人、文號及受訪者個人資料遮蔽處理 ,然未遮掩原告受訪時間,故係原告將系爭性平訪談通知 書提供記者報導。
  ⑹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記載,由「阿緱視界」報導被告性 平事件當事人之姓氏、相關處理人員職稱、身分,並公布 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及阿猴新聞網康啟明記者提供之系爭 錄音等事證,可得知原告與網路媒體關係密切,原告為向 「阿緱視界」透漏被告有性平案件之爆料者,請被告另行 召開考核會研議處理。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召開考核會, 以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綜合評 估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依系爭調查報告,以原告未 查明學校事務,向媒體爆料之內容涉及恣意言語,諸如「



現在校內每一個人都挖光光了!」「反正一件宿舍的管理 不當造成男女生亂來……」,認定其在該學年度教學之表現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 非重大」。被告並非以延遲通報或洩密等事由作為考核事 由,故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處理各級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 育法事件程序及裁罰審議小組已認定其未違反性平法規定 未有任何裁罰,並不足採。
  ⑺陳冠明校長葉俊雄秘書、謝美怡組長、蘇茗瑜組長等人 向丁國鎮記者提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係因丁國鎮自109 年起,密集在臉書「阿緱視界」張貼有損被告之文章,而 認丁國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丁國鎮於10 9年7月29日14時8分許、14時28分許,在被告校長辦公室 向葉秘書恫嚇,而認丁國鎮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 。檢方皆以被告學校為告訴人,然被告非屬獨立之人格, 不得提出告訴為由,予以丁國鎮不起訴處分,檢方亦忽略 葉秘書個人受恐嚇之感而不起訴丁國鎮。上開案件非針對 原告與丁國鎮關係連結之案件,亦非原告是否洩性平案件 給丁記者之告訴案件。
  ⑻原告向媒體爆料內容屬「假消息」,原告恣意言語實屬不 當,被告係衡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就其具體事蹟而 整體綜合評比後,與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5目「品德 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及第2款5目「品德無不良紀錄」 規定未合,故評定原告109學年度考績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規定。  3、關於原告主張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未附具理由逕為決議 ,判斷恣意部分:
  ⑴該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案由二說明二已載明:「查本縣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案號:109申訴10)辦理。本申 訴書理由五略以,經查陳師與阿猴新聞網康啟明對話紀錄 未見有提到當事人及檢舉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且校安通報序號1680379號性平調查報告結論……故查無 此事……則申訴人向媒體爆料內容係屬『假消息』……另陳師恣 意言語實屬不當……」已表明係就原告向媒體爆料假消息之 恣意言語為具體判斷並決議。
  ⑵原告稱被告於歷次考核會通知未告知特定事項讓其答辯, 然查歷次考核會皆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原告分別於110 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本次會議最終流會)前(即111年1 月23日)提出書面意見、110年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提出簡 報檔,皆已說明原告向康啟明記者爆料假消息一事,考核 委員已能從原告陳述中得知原告之答辯意旨及爭點,並無



原告所謂無法有效陳述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110年10月18日2大過已註銷,其未有其他懲處 紀錄,應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然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 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兩相對照可知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必須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 ,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該2款,與具有第4條第1項 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者。原告向 媒體爆料假消息、言語恣意,未完全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被告依法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並無不當。  ⑷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與網路媒體關係密切。由「阿緱視 界」媒體報導能得知被告性平事件之當事人姓氏、相關處 理人員身分、性平訪談通知書係於「阿緱視界」被公佈。 由以上具體事證可知原告是向「阿緱視界」透露被告性平 事件者。另由原告與康啟明之系爭錄音及照片,亦可證明 原告是向「阿猴新聞網」爆料被告性平事件者。  4、原告之假消息影響被告及任職人員聲譽,甚至影響被告學 校招生。而原告於調查之初,先是否認認識康啟明,後隨 著證據出現,眼見無法抵賴,才辯稱其無辜倒楣,絲毫未 見對自身不妥行為造成被告聲譽影響之反思及歉意,故原 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申 評會109申訴10申訴決定(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87頁) 、被告110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見原處 分卷第89頁至第91頁)、110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簽到表及 會議記錄(見原處分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前處分(見 本院卷1第343頁)、前申訴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至 第138頁)、被告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簽到表及會議記 錄(見原處分卷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原告陳 述意見簡報檔(見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63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31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 46頁)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47頁至第54頁)等附 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 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 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考核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 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⑶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 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 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五)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⑷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 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 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 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⑸第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考 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 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 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 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 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
  ⑹第10條:「(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 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 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 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
  ⑺第11條:「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 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  ⑻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 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紀錄。(四 )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⑼第13條:「考核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二、出席委員姓名。三、列席人員姓 名。四、受考核人數。五、決議事項。」
  ⑽第14條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 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⑾第15條第2項、第4項、第6項第2款:「(第2項)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 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 果,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 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 ,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 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 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 核定:……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 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12月31日。」  ⑿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 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 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 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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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