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46號
KSBA,112,訴,34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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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莊武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作成府人考字第1120181360號令 ,以原告涉及不正當感情關係、對人施以恐嚇之不法言行, 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 第3項第5款得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6款,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相關行為之刑事部分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作成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嗣 經原告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86 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紀 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所據 基礎事實,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 審理所涉證據資料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重複調查之勞費, 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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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