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58號
KSBA,111,訴,358,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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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美吟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病理檢驗部(下稱病檢部)師(三)級醫事檢驗師 (下稱醫檢師),經被告認定原告有多次提供不實訊息,違 反醫檢師基本職業倫理道德,且屢遭病患反映抽血及服務態 度不佳等缺失,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 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懈怠職務或辦 事敷衍」之規定,以民國111年3月7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 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應踐行陳述意見之正 當程序:
1、111年1月17日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下稱考績會議): (1)111年1月17日第1次考績會議原告非全程在場,在該會議紀 錄第3頁所載病檢部人員發言前,原告即已被請出場,是原 告不知會議全程內容,亦不知將受懲處,並無法實質充足說 明或為對質詰問行為。
(2)當時主席僅提及110年10月5日檢體不足異常事件、110年10 月7日檢體溶血異常事件,與110年12月8日、10日及15日客 訴事件等。
2、111年1月21日第2次考績會議:原告未收到通知,亦未參與 ,事後亦未收到該會議紀錄,並無人告知該會議內容。



3、1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議:
(1)該會議名稱為考績會議,卻在原告進場前及退場後,始討論 原處分之作成事由及討論處以申誡2次。原告在會議現場時 ,無人告知該會為懲處會議,亦無人就申誡處罰部分詢問原 告是否有要說明之處,實際上全無給予原告說明機會。 (2)此外,實際上在第3次考績會議前,被告即已內部決定及簽 呈各單位要處以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而各單位,如病檢部 、人事室、主任秘書及副院長均以簽呈同意,有被告111年2 月14日簽呈為證。則在後111年2月21日所開會議亦顯為徒具 程序,顯早已未審先判,而僅聽病檢部主管等單方之言及看 主管所寫異常說明書等書面,未進行任何實質調查作業。 (3)再者,部分主管明知原告否認有異常作業情形,竟有其他同 仁逕填客訴說明書,仍提出作為處分證據,且蓄意不告知原 告,致原告於111年2月21日開會時根本無從亦無法為具體實 質說明。更在該會議中,待原告否認欲進一步具體詳細說明 之時間均不願給予,僅在短時間內原告即被請出,此觀111 年2月21日會議紀錄即明。
(4)且第3次考績會議開會前之2月17日,被告才告知原告,給予 原告準備之時間顯屬不足,甚被告拒給予原告任何作成系爭 處分所憑具體理由及證據資料,並於會議中全無告知原告將 被懲處之具體事由及證據,除致原告無法實行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因所為懲處是否出於完整之資訊,有無決定恣意濫 用或怠惰等情事,致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故被告實違 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應踐行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二)原告並無多次提供不實訊息,違反醫檢師基本職業倫理道德 之行為:
1、關於110年10月5日檢體不足而重送之回覆不實事件: (1)該病患檢體雖為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所簽收,但因110年10 月4日簽收後醫囑將該檢體歸為「非急作項目」,而因原告 負責工作內容為「急作項目」之檢體報告,因此,該檢體實 應由當日輪做「非急作項目」之同仁李○○負責發出檢體結果 報告。
(2)原告因基於信賴李○○之專業及言行,始聽信李○○話,誤信李 ○○負責檢驗之檢體遺失,而好意幫李○○輸入檢體重送作業。 豈料,之後李○○自己於隔天110年10月5日,自行在冰箱中找 到系爭檢體,卻沒有告訴原告其業已找到該檢體,致使原告 一直誤以為該檢體業已遺失,致須為重送作業。因此,原告 主觀上認為該檢體未找到,並無謊稱之舉。
(3)又在110年10月12日書寫系爭異常說明書前,原告自己主動 查詢電腦紀錄,始發現李○○已於110年10月5日時自行找到檢



體並作成檢驗報告卻未告知原告,致造成先前原告因信賴李 ○○告知檢體未找到,而產生輸入重送有錯誤之情。亦因此原 告在110年10月12日異常說明書上,始寫:「逾時未發報告 原因說明:檢體未找到,重送錯誤。10/5同仁至冰箱從軌道 歷程再找出,重新上機」等字樣,蓋原告係基上情經過,而 將其自己主觀上所知情事均據實告知上級,且簡單寫於上述 異常說明書內。
(4)是原告就本身認知之全部事實經過均已告知,實無向上級或 被告為欺騙或謊稱之舉,因此,自不得以原告多次提供不實 訊息,違反基本職業倫理道德為由,而處以申誡處分。 2、關於110年10月7日原告違反被告病檢部檢驗前流程及檢體管 理作業流程(PLM-QP-1501,下稱系爭作業流程),將血液檢 體判定為溶血,並逕行丟棄未依規定保存檢體事件: (1)觀110年10月7日之檢體逾時未發報告異常說明書所載可知, 系爭檢體CA指數為6.3、K指數為7.4,均非正常狀態之指數 ,而具有溶血之反應,因此報告表中呈現異常之紅色底區塊 。雖系爭檢體LIH儀器指標為000,惟此不代表必不具溶血反 應,蓋機器有故障之可能而非具100%正確率,否則全自動化 機器作業即可,何須設立尚需人工目視檢勘有無溶血反應, 如有溶血反應須重送檢體之規範。故被告稱LIH指標為000, 即代表必不具溶血反應,實過於速斷,並進而認重送檢體為 異常作業,亦屬無據。
(2)退言之,縱實際上系爭檢體無存溶血現象(原告否認),惟原 告係就其主觀所知者,依據專業判斷,認定系爭檢體具3+之 溶血現象,應為重送作業,並將無用受污染之系爭檢體丟棄 ,而前述諸情原告均業明確記載在系爭異常說明書中,故並 無原告明知為假之事,卻仍為虛偽記載之舉,是以,原告實 無說謊之情存在。
(3)另被告病檢部系爭作業流程之第一版原無重送檢體應予保留 及置放保存專區之規定,是第二版才為相關補充之增訂規定 ,而追增重送檢體應予保留及置放保存專區之修訂,是自第 二版規範發行後,即自113年3月31日起,依規定始需將重送 之檢體應予保留及置放保存專區。而考量因受污染致須重送 之檢體,本無留存之必要性,且為免混淆檢體或佔保留區域 空間,則原告於110年期間依常理將受污染之檢體丟棄,實 無違規之處。故被告所辯及證人許○○所述,重送檢體依規定 應予保留至少3天,並多年來設有檢體重送保留區云云,實 不足採信。
(三)原告並無屢遭病患反映抽血及服務態度不佳之情: 1、對於病患(陳林XX)客訴一案,當時經被告提出院長反映信



箱中病患投訴之文件,原告否認有投訴之情,惟被告不予理 會。是原告為自證清白,依權自行調閱111年12月8當日抽血 櫃檯資訊系統資料,該文件顯示該病患(陳林XX)於110年1 2月8日11:01:11抽取號碼牌報到後,便離開現場,致當時原 負責服務的7號櫃檯同仁(林○○)前後共按了7次叫號(第1 次叫號時間為11:04:12至最後第7次叫號時間為11:05:11), 然該病患皆無回應。又待25分鐘後該病患自行返回抽血室, 卻逕無理暴怒對門診抽血櫃檯所有工作人員抱怨反應其已等 候過久,因原告當日負責8號櫃檯,正逢剛結束前位病患抽 血作業完成,見7號櫃檯同仁在忙,為安撫病患,乃主動好 意經該病患同意,進而替7號櫃檯同仁幫該病患採檢抽血( 當時為11:24:59),而抽血採檢期間雙方任何人間並無任何 交談行為。豈料,後續竟遭病患捏造虛構事實,並由該病患 女兒向本院院長信箱客訴:表示等候時間過長、採檢前沒有 做消毒,無菌操作有待加強云云,但卻全無言及其實當時7 號櫃檯同仁業已前後共7次叫號之事實。原告所述前情,均 有111年12月8日抽血櫃檯資訊系統叫號、作業資料可證。 2、至原告對該病患抽血時未按規定做消毒,無菌操作有待加強 云云。惟實際上原告全依採血標準操作規範流程作業,採檢 前原告所穿戴之手套已全先消毒,且於病患抽血部位完整消 毒後始抽血,並原告用已消毒過之手套採檢抽血時也沒觸摸 到該病患抽血點之部位,乃完全符合採血標準操作規範之流 程作業。對於該病患及其女兒情緒性現場抱怨或投訴等行為 ,非專業醫檢師所能掌控。
3、雖原告否認客訴內容,但莊姓主管告知為免醫鬧事件產生, 於是才在莊姓主管要求下,始違反本意簽寫道歉等字樣,然 原告其實否認客訴事件內容之真實性。原告是因居於職場弱 勢,只能被迫書寫道歉等字樣。
4、退言之,設如原告真有客訴事實存在(原告否認),惟被告未 就系爭3件客訴事件為具體明確之調查,且原告已被認定需 上訓練課程,即可達改善技能及服務態度之目的,與給予懲 處處分可達相同功效,且相較為最小侵害手段,是被告實不 應再懲處原告。
(四)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在原處分作成前,已以書面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並給 予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1、因原告確實有多次遲延發出報告,並且於病房以及單位主管 詢問時回覆不實試圖隱匿,以及屢遭病患多次投訴等諸多工 作情況不佳等懈怠職務、辦事敷衍之情形,因此由所屬單位



即被告病檢部將其110年年終考績(核)初評為丙等,並由 被告考績會於111年1月17日召開該年度第1次會議,該次會 議即有請原告列席說明,並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2、又因原告於第1次考績會議時,對於單位主管評核事項有爭 執,是被告考績會為求慎重,嗣於111年1月21日再度召開第 2次會議,請原告單位主管列席就原告系爭懲處事件詳為說 明(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列席),經審核後決議將原告該年度 考績調整為乙等,並於決議中一併請原告所屬服務單位病檢 部就原告110年10月至12月疏失部分另行檢討懲處,由被告 於111年2月14日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第2 次考績會議決議予病理部。
3、原告所屬病檢部於111年2月14日依據上開第2次考績會議決 議事項續辦簽呈上簽,並於簽呈明載因原告有上述情形,故 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建請予以申誡2次,經被告 人事室建請提考績會辦理後,被告訂於同年2月21日召開第3 次考績會議,並於同年2月17日由被告人事室將該次考績會 審議懲處案件之書面通知單交付予原告,該通知單上明載: 「臺端因多次工作敷衍及懈怠職務,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懈怠職務或辦事敷 衍,情節尚輕。』規定,申誡2次案,茲訂於111年2月21日( 星期一)上午10時,於本院行政會議室(二)召開本院111 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知臺端依下列表格擇一勾選 簽章辦理:……」,經原告於「本人按時出席會議陳述意見」 欄位親自簽名,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議召 開前,即已知悉該次會議召開乃係因原告有本件系爭申誡2 次之懲處事件,故請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列席陳述意見。 4、再者,因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陳述通知單中表示按時親自出 席會議陳述意見,故第3次考績會議召開時,亦有請原告列 席並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明載:「 三、請葉美吟列席陳述意見:……(主席:……今天的審議懲處 是針對去年(即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系爭事件)的事情。 )葉美吟:是的,本懲處說明我已於前次考績委員會(即第 1次考績委員會)跟大家報告說明了,沒有要補充的,謝謝 大家。」等語,並經該次考績會全體委員同意決議核予申誡 2次通過,足見原告於表示已無其他補充事項後,方由考績 會委員全體同意作成申誡2次之決議,原告陳稱被告於作成 處分之前,未給予原告實質解釋說明之機會云云,顯無可採 。
(二)原告確有多次提供不實資訊予病房及單位主管,違反醫檢師 基本職業倫理之行為:




1、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向病房謊稱檢體不足執行檢體重送,並 向主管謊稱檢體已丟棄:
(1)原告確實有在電腦中輸入重送檢體,提供檢體不足等不實資 訊給病房單位,並且於原告單位主管詢問原告時,又向單位 主管謊稱檢體已丟棄之事實。原告雖辯稱系爭檢體屬於急作 檢體,原告當日是負責非急作項目,該檢體並非原告負責云 云。然被告之所以懲處原告,是因原告以檢體不足為由輸入 重送檢體,提供不實訊息予病房,並於原告主管一再詢問時 ,提供不實資訊予主管謊稱檢體不足,違反醫檢師基本職業 倫理道德,與原告當日是否負責急作或非急作項目,兩者無 涉。
(2)原告另稱其於110年10月4日簽收後將系爭標籤放在PENDING 架上云云,並稱其之所以輸入重送檢體,是李○○於110年10 月5日告知原告找不到檢體,請原告幫他KEY重送,意圖將責 任推卸予李○○。然事實是因原告係110年10月4日簽收系爭檢 驗標籤者,需從標籤上才可知悉是檢體已經存在冰箱加作項 目,然因原告簽收後未將標籤交給李○○或放在原告所稱之PE NDING架上,亦未告知李○○有該加作項目標籤,導致李○○未 看到標籤,也不知悉該檢驗項目為加作項目,更不知該檢體 已經在冰箱內等事實,原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全然不符,此 部分業經證人李○○於113年7月29日到庭證述甚明。 (3)又原告於簽收系爭標籤後,因未將之放置在其所稱PENDING 架上,亦未將標籤交予李○○,直至隔日李○○詢問葉美吟檢體 何在時,又不予回答,並於李○○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電 腦系統內輸入檢體重送,對病房謊稱檢體不足等事實,亦經 李○○到庭證述甚明,足見原告確實有提供不實訊息之事實甚 明,原告陳稱係李○○請原告輸入檢體重送云云,與證人李○○ 證詞不符,係原告片面推諉卸責之詞。
(4)另原告單位主管曾○○、許○○於110年10月5日上午接獲病房主 管詢問為何昨天簽收檢體,今日卻輸入重送,理由為檢體不 足,並發現輸入重送人為原告後,即至檢驗科詢問原告為何 輸入檢體重送,以及檢體何在等問題,原告又向主管謊稱檢 體已丟棄,並假意在垃圾桶內翻找檢體,再次提供不實訊息 予單位主管,亦經證人許○○到庭證述甚明。可知原告於10月 5日當日除先係向病房謊稱檢體不足,復又於主管當面詢問 時,再度謊稱檢體已丟棄,然經尋找後才發現實際上檢體並 未丟棄,係原告再度提供不實訊息給單位主管,益徵原告確 實有多次提供不實訊息之事實甚明。
2、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將血液檢體判定為溶血,並有未 依規定保存檢體逕行丟棄之情形:




(1)原告另於110年10月7日儀器LIH報告記載檢體無溶血現象之 情形下,未確實檢查檢體,即將檢體丟棄並謊稱檢體有溶血 現象執行重送,此經證人許○○到庭證述甚明。原告雖主張該 檢體測得之鉀離子數值高,鉀離子異常可能影響溶血判定, 原告當時使用目視檢測法判斷檢體溶血云云。然正確之臨床 檢驗判斷流程應係倘若檢體出現溶血現象且測得鉀離子數值 升高,此時該升高之鉀離子數值可能為假性升高,蓋因溶血 代表血球被破壞,血球中之離子跑至血液內影響測得之離子 數值,反之,若單純是血液中測得之鉀離子數值高,並不能 反之作為判斷有無溶血之依據,蓋可能病人本身血液中之鉀 離子即高,此時應由醫檢師出具報告通知醫師儘速針對病人 高鉀離子症狀進行處置(高血鉀可能危及病人生命),而非 反過來由醫檢師逕判斷為溶血重送,徒增檢查時間置病人風 險於不顧。換言之,若有溶血則鉀離子升高,不等於若鉀離 子升高則有溶血,原告所述,顯係刻意曲解鉀離子數值高低 所代表之意義,其主張全無可採。
(2)況縱若假設系爭檢體有溶血現象(實則不然),亦應依被告 規定保存暫置(蓋溶血之檢體亦屬結果確認之檢體),依系 爭作業流程明文規定:「5.4.1檢體保存:5.4.1.1送驗檢體 在結果確認後應依下列方式保管儲存」,可知被告既已明文 規定只要檢驗結果確認後之檢體,均需予以保存,並不區分 檢驗後是否為溶血檢體而異,質言之,縱使為溶血檢體,亦 需按照系爭作業流程予以保存,絕無原告所述可自行逕判斷 檢體溶血,即可任意棄置檢體之情形。然原告竟在檢體檢驗 完成後不到1小時內即將其丟棄,並輸入重送之不實訊息謊 稱檢體溶血,明顯違反系爭作業流程規定,且有提供不實訊 息之行為甚明。
(三)另有關原告屢遭病患反應態度不佳部分: 1、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同年12月10日以及同年12月15日確實 有多次因抽血及服務態度不佳,屢次遭病患投訴之事實,均 有院長信箱客訴說明書可查,足見原告此部分確實亦有怠忽 職守以及辦事敷衍行為等事實。
2、原告1個月內遭病患或家屬投訴3次,若非原告言行不宜或服 務態度不佳,豈會遭受不同對象連續投訴?況在被客訴後, 原告在事件內容說明中自陳:「……對於抽血過程會再檢討改 進,深感抱歉」、「會改善我的抽血技術,及態度,深感抱 歉」。原告片面主張其並無遭病患反應抽血服務態度不佳云 云,亦全屬無稽。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作成前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二)原告有無於110年10月5日及7日提供不實訊息,違反醫檢師 基本職業倫理道德之行為?
(三)原告有無於110年12月8日、10日、15日遭病患反映抽血及服 務態度不佳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 第23-28頁)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1)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 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 、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醫事檢 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 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 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 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2)第13條:「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 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
(1)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 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 、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 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 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2)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 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3)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1)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 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 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5項)機關長官對公 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 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 後變更之。(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 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



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 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 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提起救濟。」
(2)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 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 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 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 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
(3)第19條第3項:「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 紀錄。」
4、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 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
5、退輔會獎懲規定
(1)第7點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懈怠 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2)第8點:「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 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
(三)原處分作成程序,核屬適法:
1、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係經被告111年 第3次考績會決議,此觀該次考績會提案、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23-229頁)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65頁)即明 。而該次考績會議,係由被告副院長擔任主席,各單位主管 7人為指定委員,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為8人, 委員共計17人,其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均未低於3分之1等情, 有111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見原處分卷第108-114頁)在 卷可憑;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經被告以111年第3次考績委 員會審議懲處案件陳述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考績委員會,原 告於111年2月17日收受通知單,並勾選按時出席會議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而該次考績會議有16名委員出 席,就對原告懲處申誡2次案,表決結果16名出席委員一致 同意對原告以申誡2次懲處,堪認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考績會組織、開會及決議程序符合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程序 不合法之情事。




2、原告固主張:111年1月17日第1次考績會議原告非全程在場 ,當時主席僅提110年10月5日檢體不足異常事件、110年10 月7日檢體溶血異常事件,及110年12月8日、10日及15日客 訴事件等;111年1月21日第2次考績會議,原告未未參予;1 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議,原告在會議現場時,無人就申 誡處罰部分詢問原告是否有要說明之處,實際上全無給予原 告說明機會;此外,在第3次考績會議前,被告即已內部決 定及簽呈各單位要處以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顯已未審先判 ;且第3次會議開會前之2月17日,被告才告知原告,給予原 告準備之時間顯屬不足,被告實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應踐行 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確性原則云云。
3、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 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 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是各機關辦理平時考核獎懲,應由單位主管人員就 平時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 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 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 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 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足見如非屬上開法定應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考績會就平時考核獎懲案本得自 行審認是否具有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之必要性。 4、查原告因有多次提供不實訊息予病房、單位主管之隱匿行為 ,及屢遭病患多次投訴等事實(下稱系爭事件),因此由其 所屬單位即被告病檢部將其110年年終考績初評為丙等,並 由被告考績會於111年1月17日召開該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 ,該次會議即有請原告列席說明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於111年1月17日係親自出席該次考績會議陳述意見, 此有被告醫院111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明載:「(主 席:葉醫事檢驗師,妳知道今天列席的原因?)答:知道! 因為110年考績被單位評列為丙等,人事室通知我是否要出 席考績會陳述意見,我表達要親自出席跟各委員說明。」等



語,並就系爭事件內容始末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略以:「 有關不實回復檢體不足,執行重送通知,是主管詢問我發現 檢體不足,我才通知36病房重抽送來本部」「我因見到K值 高以及目視研判檢體溶血」「當天是坐輪椅的就診民眾因過 號抱怨未叫到他而另一位自稱是本院退休員工來遞補抽血, 我未因其身分而有差別待遇,仍依門診抽血流程完成」「當 天不是我簽收,我只負責生化檢驗部分,非生化檢驗部分不 是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被告111年第1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5、又因原告於第1次考績會時對於單位主管評核事項有爭執, 是被告考績會為求慎重,嗣於111年1月21日再度召開第2次 考績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07-211頁),請原告單位主管列 席就原告系爭事件詳為說明(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列席),經 被告考績會決議將原告110年度考績調整為乙等,並一併請 原告所屬服務單位病檢部就原告110年10月至12月疏失部分 另行檢討懲處,由被告以111年2月14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前述第2次考績會會議決議予病檢部(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
6、嗣被告病檢部於111年2月14日依上述第2次考績會決議續辦 簽呈上簽,並於簽呈明載因原告有系爭事件之情形,建請予 以申誡2次(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經被告於同年2月17 日將1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審議懲處案件之陳述通知單 交付予原告,該通知單上明載:臺端因多次作業敷衍及懈怠 職務,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申誡2次案,擬 定於111年2月21日召開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依行政程序 法第39條及第104條規定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於「 本人按時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欄位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2 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議召開前,即 已知悉該次考績委員會召開乃係原告因系爭事件應予申誡2 次案,故請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列席陳述意見。
7、再者,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議召開時,亦有列 席陳述意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明載:「三、請葉美吟列席 陳述意見:(主席:去年因為……你的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復 經你與單位主管列席報告與說明,並經考績會充分討論後…… 將單位原來丙等等第修正為乙等,……)答:了解。……(主席 :今天會議討論案內的資料係針對去(110)年10月以後得 事情。)答:我要陳述是跟上次一樣,……。(主席:……今天 的審議懲處是針對去年(即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系爭事件 )的事情。)答:是的,本懲處說明我已於前次考績會(即 第1次考績會)跟大家報告說明了,沒有要補充的,謝謝



家。」等語,並經該次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決議核予申誡兩 次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23-227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會會議 紀錄)。足見原告於列席第3次考績會議前,即已經由書面 通知知悉該次委員會議係討論申誡2次議案,且會議中原告 亦有陳述意見,經原告表示已無其他補充事項後,方由該次 考績會議16名出席委員全體同意作成申誡2次之決議。經核 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原告前述主張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經合理正當程 序云云,均無可採。
(四)原告確有於110年10月5日及7日提供不實訊息,違反醫檢師 基本職業倫理道德,且於110年12月8日、10日、15日屢遭病 患反映抽血及服務態度不佳之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 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應屬適法: 1、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 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而退輔會據此訂定退輔會獎懲規定,其中 第7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 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第8點規定:「本規定 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 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而被告乃退輔會 所轄機關,其所屬職員倘有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而情節尚輕 之情事,被告據此即得予以申誡,並視其情節酌予加重或減 輕懲處。又前述退輔會獎懲規定所謂「懈怠職務」「辦事敷 衍」「情節尚輕」等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規之 構成要件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須經由解釋、評價 、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 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 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之決 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及功能法觀點,行政 法院之審查範圍僅限於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取代行 政機關之判斷。尤其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平時考核懲處涉 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 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 使行政裁量權。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懲處,主管 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 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



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 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 牽涉在內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 尊重。
2、原告確實有於110年10月5日向病房謊稱檢體不足執行檢體重 送,並向主管謊稱檢體已丟棄,違反醫檢師基本職業倫理之 行為:
(1)查原告所屬單位即被告病檢部之生化檢體工作站分為急作及 非急作項目,各配有一名醫檢師。系爭檢體為110年10月4日 早上抽取之血液檢體,原先之檢驗單檢驗項目是屬於急作項 目,係原告負責之檢體項目,該急作檢驗已於當日上午完成 檢驗,檢體並已送回軌道系統內之冰箱儲存。嗣因於同日下 午13點39分病房又針對該抽取之血液檢體開立「加作」的非 急作項目,原告於下午14點43分取走印表機列印出來之標籤 拿至其個人座位上之掃描機器掃描完成簽收(見本院卷一第 399頁),然原告取走標籤並自行簽收後,並未針對該標籤 所載項目完成檢驗,亦未將標籤交給非急作人員李○○,導致 李○○不知有該加作檢驗標籤存在(因加作字樣只會顯示在標 籤上),亦不知悉該檢體為早上急作項目之檢體或該檢體是 否保留在冰箱,致無從執行檢查,故李○○只能留待隔日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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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