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19號
TPDV,106,司,119,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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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建章
      廖苑秀
共同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相 對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周志誠會計師(誠品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6)為相對人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年7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 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 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 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 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 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 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 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設立,於103 年6 月辦理增資,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 萬 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聲請 人於103年7月取得增資股各50萬股合計100 萬股,共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5% (0000000/00000000=0.0625), 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聲請人並



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對相對人之業務情形、財務狀況 並不了解,相對人亦從未向聲請人說明其營運狀況,聲請人 對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僅收過1 次,亦未將股東會 議紀錄交付聲請人,且迄今從未分配任何股息及股利,頃獲 悉相對人因積欠租金及債務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判決,, 為瞭解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派周志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 3 年7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為軟體系統設計及 服務業,因受限於投入開發程式之初始,即需投入大量人力 研發,再加上維持公司繼續經營所必需固定費用及開發成本 ,無法降低所致,再加上市場競爭激烈,無法有效開拓收入 來源,以致每年均有虧損,105 年並對已屆多年無法收回之 應收帳款,作打銷分錄,使歷屆累積虧損持續擴大。相對人 公司經營虧損為公司長年營運活動,導致無法獲利之正常營 業活動,期間並不存有不法情事,亦因相對人公司存有鉅額 虧損尚待彌補,致無能力對股東進行分配股息及紅利。至於 遭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96號支付命令,該債務業已 清償;105年度司促字第13449號支付命令,為廠商不實履約 產生之糾紛,此契約訂單為1200餘萬元,然因廠商未完成驗 收檢查程序,故相對人公司保留履約款75萬元未付款;104 年度訴字第4479號則為負責人與手足間遺產糾紛造成之房租 租金爭議,經相對人上訴後已於106年7月27日達成和解。又 相對人曾於104年8月12日、105年5月10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 ,並非聲請人所述僅有1次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均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 之股份達1 年以上,且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6.25%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票100張影本存卷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 ,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 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至相對人所陳公司營運、財 務狀況並無不法情事等節,均不妨礙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相 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又聲請人推薦周志誠會計師為適合之檢查人人選,本院審酌



周志誠會計師之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碩士及法律碩士, 並取得上海財經大學會計學博士,現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合夥會計師,其會計師執業29年,並曾經法院指派擔任公 鹿實業、台丞實業、尚德實業及大騰電子重整檢查人,及於 各大學會計系兼任副教授、講師,此有聲請人提出周志誠會 計師資歷表可稽,客觀上復無事證可認周志誠會計師與雙方 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周志誠會計 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責,能適時保障聲請 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周志誠會計師為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7月1日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則不得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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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