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行政),簡字,114年度,43號
KSTA,114,簡,43,20250415,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錢大渭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 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 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 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路郵 局(舊局屋),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單、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