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行政),監簡字,114年度,12號
KSTA,114,監簡,1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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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梁文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因不服監獄 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得以書面或言詞 向監獄提起申訴: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  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 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提 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申訴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申 訴程序,或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者,其起訴自不合法。另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 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與表明 訴之聲明,亦未提出申訴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 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雖已於114年3月7 日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另於114年3月21 日補繳裁判費,但迄今仍未補正申訴決定書,原告未依申訴 程序向被告提起救濟等情,亦經被告答辯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81頁)。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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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