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26號
KSTA,114,地訴,2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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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6號
原 告 錢大渭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 定已於同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 詢單為憑(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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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