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 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3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為憑(本院卷第37、39頁),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