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淑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地方庭民國113
年10月7日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於同年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再審被告處 理。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2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 C20364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一、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 EC203646號裁決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 擔。」,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3 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 年1月20日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於114年3月1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回憶當時狀況,並未於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外 側路肩看見警車(巡邏車)停在路肩,無從得知員警是否在執
行違規取締。且再審被告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依該照 片之四周景象,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 之拍攝資訊,可證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警車及測速儀 。
㈡舉發機關員警應提供當時職務報告、當時值勤時警52標誌設 置現場照片、該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是否經過合格訓練之證 明、執勤過程是否符合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 ,以及何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並詳細陳 述舉發過程,已確認當時是否有設置立牌、當時警車(巡邏 車)是否有確實停放至測速照相之地點架設測速照相等為情 ,而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 審事由,並提出原審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同時求為判決:一 、原審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略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 該路段僅有一處公務避車彎,供警方停放警車並架設測速儀 器,此有警方提供之取締超速示意圖及取締位置圖可佐。再 審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苗 栗監理站受理後遂發函向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内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9月11日以 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1031號函復查證結果,距旨案採證地 點上游800公尺(國道3號南向395公里)處設有「警52」標 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 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舉發員 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 期限内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110公 里/小時,經測速163公里/小時,超速53公里/小時,而逕行 舉發,有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前方 測速取缔之告示牌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 形,經警採用雷達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其「警52」測速 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300至1000公尺, 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 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 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 據。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罚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 程詳實確定。再審原告所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巡 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上訴 後,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寄存 送達再審原告上開判決(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字第182號卷第5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距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3月3日起訴日,未逾法定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 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下稱系爭 第13款)、第14款(下稱系爭第14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 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 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㈢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未 有任何關於拍攝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拍攝資訊,員警未 依規定停放警車及設置測速儀器,構成系爭第13款、第14款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二)經查: 1.系爭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距離 系爭測速儀位置(國道3號395.8公里處)約800公尺,又 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亦即 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835公尺(800公 尺+35公尺)之事實,有舉發單位113年2月29日函文及檢 附之系爭標誌自111年至113年間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 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巡交字卷第21至31、 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揭系爭標誌設 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 點835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劃駕駛巡邏車於前揭日 期0至6時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 身值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外 側路肩,復架設系爭測速儀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乙 節,亦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勤務分配表 (本院巡交字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質疑系爭 標誌非固定式設置、其於前揭違規時日未見系爭標誌、未 見警察停靠於路肩等,均屬無據。
2.國道3號391.4公里處路邊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 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數字,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 該限速標誌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9頁)可佐。復觀諸測 速採證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 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3/7/12、時間:04:17 :42、速限110km/h、車速:163km/h。而用以採證之系爭 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對照舉發單位提出之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41頁),可見系爭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 有效期間內之非固定式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 度時速超速53公里,足認其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甚明。」等情,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再審原告於 該審提起上訴時,上訴狀亦將同一主張列為上訴理由,( 見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訴狀第2頁倒數第7行至第3頁第8行, 見113交上字第182號卷宗第26-27頁),對此原確定判決 亦於判決書第5頁-第6頁敘明:「...(四)次查,依舉發 單位檢附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片所示(原審巡交字卷 第23至29頁),於111年1月、111年12月、112年7月、113 年1月均可見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之同一位置設有相 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縱使警員所檢附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395」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 片未顯示日期、時間,亦堪認為自111年1月起至本件測速 採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固定」設置於 該處之佐證,自不因日間或晚間而有所不同,此與因執行 測速取締勤務而臨時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於勤 務結束後會將之取下者,本屬有別,實無警員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時,亦需拍攝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必要,是上 訴人以「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日期 、時間或確切地點之資訊,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 當時,已依規定設立警告標示,指摘本件測速採證不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當無足採。又依道交條例 第7條之2規定可知,取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可分為固 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 儀器取締超速行駛,只要該測速儀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且於 有效期限內,均屬有據,自難因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取 締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認舉發程序有違誤,況取締測 速照相儀器之設置本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 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無涉,上訴人以舉發機關所為非固定式 測速儀器,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違反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云云,亦不足採。」之旨,並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足見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未提出舉發當 日晚間現場拍攝之「警52」設置照片而改以他日於現場拍 攝卻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案發當時未見巡邏 車停放現場,難辨有無執行測速勤務等情所為之爭執,已 舉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經原確定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 回上訴在案,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不 得據為再審事由,且亦與系爭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未合 ,其將之列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㈣次查,再審原告另以前揭情詞主張①舉發機關員警應提供職 務報告②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是否經過合格訓練之 證明③執勤過程是否符合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
程序④何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⑤舉發機 關詳細陳述舉發過程,以確認當時是否有設置立牌、當時 警車(巡邏車)是否有確實停放至測速照相之地點架設測速 照相?等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員警 職務報告,而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12年9 月11日竹監苗字第1120280140號函文敘明:...經原舉發 單位查復旨案違規屬實,且測速取締標誌放置點合於規定 ,員警依規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以及由舉發機關以11 2年9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1031號函文說明警52標 誌設置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 合格,尚屬有效期限,當場拍攝之違規照片所顯示之車速 、違規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該機關大隊據以逕 行舉發並無違誤,並隨函提出本案違規單、採證照片、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各一份等,並 經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可知: 1、原審及上訴審訴訟程序中並無員警職務報告之證物存在 ,自難為再審原告所發見而據為系爭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
2、又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照片係值勤員警以合格有效之雷 達測速儀器所拍攝,且照片內容已完全顯示再審原告車輛 之違規情狀,並無瑕疵以致無法辨明違規之情形,且法規 並未規定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之警員需有合格訓練之證明, 故再審原告以測速員警有無使用測速儀器之合格證明為再 審事由,顯非系爭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又員警執勤過程是否符合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 業程序?何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 ,係機關為統一規範員警應予遵守之技術性、細節性之內 部行政規則,並非證物,自與系爭第13款、第14款之要件 未合,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雖表明其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然依其主張有如上所述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 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237條之9、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