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77號
KSTA,114,交,177,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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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陳南宏 住○○市○○區○○○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 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 000000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2 年度交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 有該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 、第33頁)。是本件同一訴訟標的,既已為前案既判力之效 力範圍所及,而原告就同一事件,於114年2月11日又再次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 不得為重複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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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