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