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回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行政),簡字,113年度,273號
KSTA,113,簡,27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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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森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郭瓊芬
李依珊
郭雅
上列當事人間追回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3年10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8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將益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大公司)開立未送達實際中獎人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 聯4張(下稱系爭發票證明聯),兌領中獎獎金計新臺幣( 下同)3,500元(2,000元+200元+800元+500元),審認原告 涉嫌侵占並冒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乃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下稱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3年6月19日 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3112343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 繳款書,請原告將兌領獎金繳回國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營 業人將統一發票及買受人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 務平台(下稱整合服務平台)存證時,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之擬制規定,變更營業人客觀上未實際交付之事實 ,影響原告為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於買受人姓名不全時 )取得兌領中獎獎金之權利,使用辦法係法規命令層級,上 開擬制規定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 解釋意旨,應屬無效。
 ⒉益大公司於發票開獎後,陸續經由「會員所留電子郵件」、 「電話詢問寄送地址」、「會員自行留存地址」,由第三方



串接廠商金財通商務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通公 司)以掛號方式郵寄紙本中獎發票等逐逐次檢驗程序後,若 金財通公司仍無法將紙本中獎發票送達買受人者,僅得將其 退回益大公司保存;因二聯式電子發票皆無填寫買受人,電 子郵件內也確實告知買受人需有正確地址等資料才能兌領獎 金,最終仍無法送達會員時,於法律評價上可其視為「無主 物」,原告亦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發票證明聯 既已遭退回益大公司保存,自然由益大公司員工自行處置, 因無從確認買受人身分,原告為系爭發票證明聯持有人,自 得依法自行兌獎,並無任何「不正當方法」可言。 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8條之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逃漏營業稅及控制稅源,而給獎辦法係營業 稅法第58條所授權訂定,原告雖已兌領電子發票中獎獎金, 然益大公司每次交易均有合法開立電子發票,並無逃漏稅捐 之情事,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不正當方法」應依立 法目的予以限縮解釋,是原告並未違反給獎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 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 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本此法律授權,以民國69年9月20日(69)台財稅字第3 7909號令訂定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全文26條,後經 多次修正,至今增為32條,詳細規定該使用辦法之法律依據 ,統一發票之免用、免開、購買、使用及申報等,並於使用 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開立人符合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者 ,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 票。該使用辦法既係本於營業稅法授權制定之規範性行政命 令,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營業稅法第58條授權訂定給獎辦法,其獎勵之對象應為與營 業人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在該買受人索取紙本統一發票情形 下,依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由紙本統一發票 收執聯持有人,即持有該發票之買受人本人或經其同意轉讓 而合法持有該紙本發票之人持憑兌獎。如買受人消費時,係 選擇以會員載具儲存雲端發票,且其於統一發票開獎前未將 該會員載具歸戶至共通性載具,因無實體紙本發票,為確保



買受人可得知其電子發票已中獎,爰於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 點第24點但書第3款規定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 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 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 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是給獎辨法弟5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應與同條項第1款作相同解 釋,指持有該證明聯之買受人本人或經其同意轉讓而合法持 有該證明聯之人。如非電子發票證明聯合法持有人,縱持憑 該證明聯兌獎,亦非統一發票兌獎制度意欲獎勵對象,不屬 合法中獎人。
 ⒊原告兌領之中獎電子發票,係益大公司開立予消費交易之會 員,並以金財通公司發行會員載具(載具類別EJ0047)儲存 ,屬買受人以會員載具儲存之雲端發票,依使用辦法第7條 第6項規定,視為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已取得該等發票, 作為電子發票以紙本方式呈現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規範上當 同為買受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指無主物。縱系爭發票證明聯 退回益大公司,客觀上一時未能由買受人持有憑以兌獎,惟 原告並非經買受人同意轉讓而合法持有系爭發票證明聯之人 ,非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法中獎人。原告既非 益大公司委託金財通公司列印中獎清冊之消費會員,對發票 開獎後掛號郵件未能寄達而保留於益大公司消費會員領取之 系爭發票證明聯,在未徵得消費會員即買受人同意下,逕自 充作清冊中獎消費會員持憑領獎,已屬以不正當方法冒領他 人中獎獎金。
 ⒋給獎辦法第15條規範對象係為領獎人,該條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一般消費者統一發票中獎權益,維護社會公益,乃分別針 對領獎人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第15條第1項)與 以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無正當理由取得當期大量小 額統一發票(第15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態樣,責令所轄主 管稽徵機關具函追回獎金,與營業人是否短漏開發票之行為 無涉,亦與防止逃漏稅及控制稅源目的性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發票證明聯兌獎明細(原 處分B卷第5頁)、原處分(原處分A卷第20至21頁)、追繳 統一發票獎金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19頁)、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A卷第72至7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營業稅法




 ⑴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第4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 ,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 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⑵第58條:「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 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⒉給獎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訂 定之。」
 ⑵第5條第1項:「中獎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 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其中獎人如下:一、中獎統一 發票收執聯持有人。二、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 ⑶第15條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所轄主管 稽徵機關應具函追回其獎金,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 送司法機關究辦。」
 ⒊行為時使用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項)電子發票 之開立人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 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記帳或兌領獎。 (第4項)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應於開立48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 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 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第5項)開立電 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7日內將 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 買受人未於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第 6項)開立人符合前2項規定者,視為已將電子發票交付買受 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
 ⒋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
 ⑴第20點:「營業人應確保電子發票可連結至買受人持有之載 具,並具備以載具或其他方式查詢電子發票資訊,以不列印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原則。對有紙本作業需求者,應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
 ⑵第24點:「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發 票明細、退貨折讓明細、中獎發票、作廢、捐贈及歸戶。但 營業人接受使用之載具,無法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捐贈或



歸戶者,如營業人已依下列規定辦理時,不在此限:……(三 )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 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 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 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 ㈢按財政部於69年9月20日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授權規定, 以(69)台財稅字第37909號令訂定發布使用辦法全文26條, 經多次修正增訂為32條,其中第7條第6項關於開立電子發票 之營業人符合前2項規定者,視為已將電子發票交付買受人 ,買受人視為已取得電子發票之規定,係為避免開立電子發 票之營業人無法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所制定,核屬執行母法規範意 旨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並無 不合,自得予以適用。
 ㈣又按財政部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 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給獎辦法,係稽徵主管機關為上開 目的之達成,所訂定之獎勵制度,對於合其獎勵規定者,予 以發放,並對於不合規定者,予以限制發放。依給獎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中獎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 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其中獎人如下:一、中獎統 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二、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 」,可知統一發票之中獎人原則上為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已 記載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始以 統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為中獎人。 是以,倘於已存在有實際交易之買受人之情形下,未經實際 交易之買受人本人同意,縱統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或電子發 票證明聯持有人亦不得持以兌領發票中獎獎金。又  電子發票之買受人,得自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 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兌領獎(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 參照)。另為使電子發票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得查詢電子發票 之相關資訊,營業人應確保電子發票可連結至買受人持有之 載具或其他方式供買受人查詢,若營業人接受使用之載具, 無法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捐贈或歸戶者,為確保買受人即 時得知電子發票已中獎,此類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 中獎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 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即該買受人,及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即該買受人作為兌獎憑證(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第20點、第24點參照),均明文由實際交易之 買受人持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獎憑證,益徵未經電子發票



之實際交易買受人同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縱持該證明 聯兌獎,當非屬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合法中 獎人。
 ㈤經查,系爭發票證明聯係益大公司開立予消費交易之會員「 陸陸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潘友諒」、「米粉湯」及「 原五福」(見原處分卷B第3至4頁),並以金財通公司發行 會員載具儲存,屬買受人以會員載具儲存之雲端發票,依使 用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視為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已取得 系爭發票證明聯。原告自承無法聯繫上「陸陸玖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潘友諒」、「米粉湯」及「原五福」會員之買 受人(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未經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同 意,卻持系爭發票證明聯兌獎之事實。原告既非系爭發票證 明聯之合法中獎人,卻持以兌領獎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核屬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以不正當方法冒領獎金 」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追回其獎金,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5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逃漏營業 稅及控制稅源,益大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給獎辦法第 15條第1項所稱「不正當方法」應依立法目的予以限縮解釋 云云。然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係避免「以不正當方法套取 或冒領獎金」之行為,與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捐無涉。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給獎辦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檢附繳款書請原告繳回中獎獎金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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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財通商務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