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簡字第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 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 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 之義務。再查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審會紀錄,各級 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再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 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邦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 的1.5倍。況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國會立法設計用「應」 字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 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 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 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 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13年12月3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290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