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福村
即原告 (
上 訴 人 張金英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巡交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
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
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
上訴人名稱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