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9號
KSTA,113,地訴,9,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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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
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志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高珦曦
陳思螢
楊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0月27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8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管理處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在民國111年12月14日填表(收件日期 111年12月21日),以雙側聽障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被告認原告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4-1項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扣除100年6月1日 初次參加勞工保險前之失能程度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後, 在112年1月18日以保職失字第11260016890號函核定發給20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84,000元,並否准其他 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 2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2523號審議駁回(下稱審議決定)。 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0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 0008856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在100年6月1日加入勞工保險,111年12月14 日經檢查符合第5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規定聽覺失能應進行純音聽力檢查(PTA)、語音聽閾測試(SR T)、及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等。但是原告100年6月1日 加保前從未做過聽性腦幹聽力檢查。無從確定失能與否及等 級,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投保前失能等級已達第7等級為無理 由。
 ㈡聲明:




 1.原處分否准原告收件日期111年12月21日勞工保險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申請440日404,800元部分及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被告對原告上開申請應再作成核定給付標準440日404,800元 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 55條第1項規定,僅在保險效力開始後發生保險事故始為給 付,且原已局部失能時,只就加重部分給付。原告前在000 年0月間以雙側聽障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調取原告就醫資 料徵詢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後認定原告加保前已達失能第7等 級,故否准原告申請,亦經審議駁回確定(下稱110年申請案 )。原告於原處分申請時已達失能第5等級被告無意見,故被 告就與第7等級差額日數為給付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之內容,有填表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3、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1 、22頁)、審議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30至36頁)為證,堪認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  
 ⑵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 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 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 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 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 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⑶第55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 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 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 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



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㈡依前引勞保條例第28條、第56條可知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 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 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 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 之依據。又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216號、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申請聽覺障礙失能給付(收件日期為111 年12月21日),原處分參酌原告於110年申請案申請聽覺障礙 失能給付經否准確定之醫理見解略以:依98年12月28日純音 聽力檢查(PTA)可知加保前已符合第7級失能(原處分卷第10 頁),及原告就診病歷(外放之乙證11),認為原告於100年6 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前已有聽覺障礙達7級,而部分否准 原告申請作成原處分,此見原處分甚明。經查: 1.原告因雙側聽障前在86年12月19日於高醫在無助聽器協助下 進行聽閥測試(SRT),右、左耳分別為65、60分貝聽力障 礙;純音聽力檢查(PTA)右、左耳分別為60、60分貝聽力 障礙。復在89年4月21日純音聽力檢查(PTA)為右、左耳分 別為83、81分貝聽力障礙。再於93年7月9日純音聽力檢查( PTA)右、左耳分別為80、80分貝聽力障礙。又在96年2月16 日、96年2月23日純音聽力檢查(PTA)右、左耳分別為80、 80分貝聽力障礙。嗣在96年10月6日進行純音聽力檢查(PTA )右、左耳分別為83、80分貝聽力障礙。爾後於98年12月28 日在高醫進行最近一次純音聽力檢查(PTA)右、左耳分別 為82、82分貝聽力障礙等節,有高醫113年8月14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14716號函再卷可稽(卷第95、96頁)。足見原告 於10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前,已進行聽閥測試(SRT )及純音聽力檢查(PTA),其前於10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 工保險前曾因雙側聽障就醫,復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0年2月2日高醫附業字第11001 00528號函附之病歷為證(見外放乙證11),並為兩造不爭執( 卷第142頁),堪認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前已有雙側聽障之痼疾 無訛。
2.原告雖未在加入勞工保險前進行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  ABR)。惟本院就聽閥測試(SRT)、純音聽力檢查(PTA)及



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檢查結果是否有差異乙情函詢高 醫,該院以113年10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620號函覆 略以:聽力檢查項目許多,各項檢查無法單獨確實代表檢查 結果,需要檢查項目相互佐證時,會安排其他檢查加強驗證  ,每項檢查項目有其優點,醫師綜合檢查結果判斷聽力情況  。如果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與純音聽力檢查(PTA)、 聽閥測試(SRT)有時出現落差是因檢查方式不同所致等語( 卷第117、118頁)。可徵檢查聽力障礙情況時,醫師認為需 要時,得以不同檢查項目互相佐證綜合判斷,非可謂聽性腦 感幹聽力檢查(ABR)、純音聽力檢查(PTA)與聽閥測試(SR T)屬於認定聽力有礙與否缺一不可必須安排之檢查項目。 是縱原告於投保勞工保險前未進行全部聽力檢查,亦難謂原 告聽力無異常。
 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固規定聽覺失能為依據最近3個月內2 次純音聽力檢查(PTA)、聽閥測試(SRT)、聽性腦感幹聽 力檢查(ABR)報告為審核基準。惟此係被保險人欲申請聽覺 失能給付所應具備之申請要件,不因未進行上開檢查即可謂 無聽覺障礙之情事。而認定原本已有之失能程度,並非在審 核符合申請給付要件與否,自不以申請給付要件為審核標準  ,凡有相當事實足資認定原有之失能程度已足。又純音聽力 檢查(PTA)是利用各種不同的單一頻率讓受測者感知是否 有聲音;聽閥測試(SRT)在檢查最小能聽到及複誦的語音  ,以確認聽閥和辨別力;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則是利 用電極觀察受測者腦波,觀察其在特定刺激音下是否有特定 腦波出現。原告在10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前,於86 年12月19日進行聽閥測試(SRT)呈現右、左耳分別為65、6 0分貝聽力障礙及純音聽力檢查(PTA)右、左耳分別為60  、60分貝聽力障礙,爾後數次純音聽力檢查(PTA)則均在8 0分貝左右,可徵原告進行檢查時,感知之聽覺約80分貝左 右,足以證明原告所能聽見之分貝在70分貝至90分貝區間, 雖未進行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以確認原告腦波反應, 是否與其自身聽覺感知相符,惟此亦不能否認原告進行純音 聽力檢查(PTA)只能感知80分貝之檢查結果。 4.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前已有聽 覺障礙之情事,被告審酌110年申請案之醫理見解及原告就 診病歷暨歷次檢查結果,認為原告於100年6月1日初次加入 勞工保險時,其聽覺障礙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7級之判斷,要屬有憑,並無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依前引裁判意旨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被告認原告於11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前之聽覺



障礙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7級,據此作成原處 分要無違誤,審議決定與訴願決定遞為維持原處分復無不當 ,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否准收件日期111年12月21日勞工 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申請440日404,800元部分及審議決定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上開申請再作成核定給付標準44 0日404,8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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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