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76號
KSTA,113,地訴,76,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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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6號
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聞璇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霈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6月13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07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原告出賣系爭房地,而於同年10
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復於同年11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新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11年11
月15日自動補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
列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2,402,510元,適用稅率45%,
應納稅額1,081,129元,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下稱重購
抵稅額)1,081,129元,自繳稅額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
資料,以本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乃核定重購
抵稅額0元,補徵應納稅額1,081,1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戶籍遷入,且業自111年8
月初入住,並早於111年7月訂購冷氣並於8月安裝完成;此
外,原告裝潢承包商於111年8月10日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
施工申請,並繳納裝潢保證金及公共空間維設費在案,足認
原告確有自住規劃甚為明確。再者,當地里長、同棟樓上其
他住戶亦簽立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有居住事實
。至於水、電費度數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尚未搬入系爭房
地使用前,因常回高雄市梓官區娘家,返家只是休息而已,
111年8月前水、電費度數較少,實屬自然;且系爭房地111
年8月1日至10月2日用電度數達36度,用水度數2度,亦可證
明111年8月原告全家有居住事實。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託
銷售系爭房地,係因不符合居住需求,誠屬自住換屋而非投
機客,原告因已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地,故停止裝潢。從而
,原告系爭房地符合「辦竣戶籍登記」及「自住事實」之要
件,自應有重購抵稅額之適用。
 ㈡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第17條之2均無明文規定應實際居住若
干期間之要件,原告於系爭房地雖居住時間較短,但實際作
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有居住
事實且遷入戶籍無誤。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扣抵稅額,當無理
由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難謂原告於系爭房地有實際居住之客
觀事實: 
 ⒈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111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7日
)2期(收據年月111年8月1日、111年10月3日)之用電度數
,分別為2度及36度;2期(計費時間111年6月16日至同年9
月27日)之用水度數,分別為0度及2度,且無天然氣申裝掛
表紀錄。次查,原告持有新房地至被告受理復查期間(111
年12月至112年10月)計6期之用電度數,分別為61度、129
度、992度、1,383度、1,631度及1,562度,核與其持有系爭
房地期間每期用電度數明顯差異。至原告主張其購買冷氣並
於111年8月11日安裝於系爭房地一事,經對照系爭房地111
年8月至10月期間用電抄見度數僅36度,以及該冷氣廠商已
於000年0月間拆機移裝至原告新房地,再對照新房地之用電
抄見度數,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⒉經被告向里長李東宇及住戶蔡青秀、乙○○查證結果:(1)蔡青
秀於113年3月6日委由他人說明略以:其111年6月至9月因自
家房屋裝潢施工進出大樓,偶爾會在電梯遇見原告,才知是
同棟住戶;因原告請託幫忙證明居住事實,乃於「居住事實
證明書」上簽章等。(2)乙○○於113年3月7日說明略以:其11
1年7月至8月因自家房屋裝潢施工進出大樓,偶爾會在電梯
、大廳遇至原告或其配偶楊先生,打過招呼;因楊先生請其
幫忙書立證明書,乃於投入其信箱之「甲○○居住事實證明書
」上簽章等。(3)李東宇於113年3月11日說明略以:原告配
楊先生112年9月28日至服務處說明因出售房屋稅捐問題,
須提供111年8月有居住系爭房地一事,因無法追溯實地家訪
,當日乃依楊先生說明,於預立之「甲○○居住事實證明書」
上用印等。被告另函請原告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查復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有無原告或其同居家屬之信件領件
登記、包裹簽收紀錄、訪客登記紀錄、公設使用紀錄及申請
室內裝修紀錄等資料,僅獲復該戶於111年8月裝潢施工申請
等資料及同年10月29日(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買方)領取
物品紀錄,不足為有利原告入住系爭房地之判斷。
 ⒊被告向原告系爭房地裝潢承包商調查獲復,其與原告配偶楊
先生簽約承作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至同
年月18日,於施工前1個月至現場實勘時該屋為空屋,無人
居住;進駐施工前是建設公司交屋時空屋原樣;又因一般木
作工程施作,木質粉塵很濃,原則上屋主不會居住,此案施
工期間屋主及家人亦未居住於屋內;於施工一星期後,因楊
先生通知要換房,故要求停工,況原告所提資料僅係系爭房
地硬體設置規劃,不足佐「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人有
入住」系爭房地之事實。
 ⒋綜上,水電使用為現今生活起居所不可或缺,而原告持有系
爭房地期間之水電使用情形,用電度數均未逾底度40度、用
水度數至多為2度,無天然氣申裝掛表紀錄,亦未以系爭房
地為居住地持續對外通訊。原告自稱111年8月搬入系爭房地
,惟同年8月11日起房屋進行裝潢施工,同年8月18日即告知
要換房,旋於同年8月26日將戶籍遷入,同年8月29日委託房
仲銷售,時點密接相連。而原告委託銷售及出售時,於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亦載明未於系爭房地實際居住,客觀
上實難謂原告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房地有「居住」
之事實。 
 ㈡原告既於系爭房地並無實際居住之客觀情事,與所得稅法第1
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
作業要點)第20點自住房地規定未符,被告乃核定重購抵稅
額0元,應補稅額1,081,129元,並無不合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
地」要件,而得適用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㈡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應補稅額1,081,129元,有無
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預售
屋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3至3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51至56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
123至124頁)、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74至11
4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卷第115至116
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1至1
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62頁)、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
6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31至236頁)及訴願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483至492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
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
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⑵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
,以按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
房屋、土地:(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
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二)交易前6年內,
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⑶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
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
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
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持有房屋、土地之
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
 ⑷第14條之5第1款:「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
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
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
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
條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⑸第14條之8第1項:「(第1項)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
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
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
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
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
額計算退還。」 
 ⒉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本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
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
適用。」 
 ㈢系爭房地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
地」要件:
 ⒈按現行法制就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課徵房地合一稅,係以
所得稅法為其課徵之法律依據,就租稅發生及減免之構成要
件為規定。其中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8
,均係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之交易課徵房地合一稅之規
定。前者係針對「自住房屋、土地」之長期持有者(連續滿
6年)者,給予享有定額(400萬元)之免稅所得額,條文中
(第1目規定)並明定須具備「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
…」等法定要件。後者則係針對「自住房屋、土地」之重購
換屋者,就房地合一稅給予退稅(扣抵稅額),雖條文中並
無「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之相關文字,然衡酌上
開2條文皆係配合房地合一稅新制於104年6月24日修法新增
,在上開條文中使用「自住房屋、土地」之相同用語,原則
上應具有相同涵義。是以,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所稱「自住
房屋、土地」,依上述立法歷程及文義解釋,可認為立法者
係採一致之認定標準,有援引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
須具備「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之立法
意思,純係基於法律文字簡潔之要求,在立法技術上省略重
複文字規定而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2
00號、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就「自住房屋、土地」給
予稅捐稅捐優惠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
居住正義,第1款規定家庭自住房地交易得定額免納所得稅
,但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以避免投機行為。
」等語,可知立法者雖給予減免稅捐之優惠,但考量有避免
投機行為之必要,故同時設定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
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又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
定,核與稅法整體之規範意旨相合,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無違所得稅法就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之退稅優惠規範
,性質上核屬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統一解
釋法令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
依據,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
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為司
法審查自得參酌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
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房地並非屬於自住房地: 
 ⑴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即111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7日,2
期(計費時間:111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7日)實際用水度
數(不含分攤度數),分別為0度及2度;2期(收據年月:1
11月8月1日及同年10月3日)實際用電度數(不含分攤度數
),分別為2度及36度;天然氣部分則無申裝掛表紀錄等情
,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112
年7月19日台水七楠服室字第1122702926號函暨檢送原告系
爭房地用水資料(原處分卷第125至128頁)、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7月19日高雄字第1121338074號
函暨檢送原告系爭房地用電戶資料(原處分卷第129至130頁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欣高業字第978
號函(原處分卷第204頁)在卷可稽,此情與一般人所認知
實際居住於房屋者,因各種生活所需而需裝設天然氣度數表
並通氣,且使用水、電、天然氣等基本設施應可達到一定使
用量(即度數)之認知不符,有違一般常情及論理法則;反
觀原告持有新房地至被告受理復查期間(111年12月至112年
10月)計6期之用電度數,分別為61度、129度、992度、1,3
83度、1,631度及1,562度(原處分卷第257頁),核與其持有
系爭房地期間每期用電度數具有明顯差異,而原告持有系爭
房地期間包含夏季,冷氣用電量應較高,然系爭房地用電度
數竟明顯低於新房地,亦顯然有違常理,是以,難認原告與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
 ⑵再者,經被告函請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查復原告持有
系爭房地期間,有無原告或其同居家屬之信件領件登記、包
裹簽收紀錄、訪客登記紀錄、公設使用紀錄及申請室內裝修
紀錄等資料,僅獲復該戶於111年8月裝潢施工申請等資料及
同年10月29日(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買方)領取物品
紀錄之事實,此有戀戀風尚大樓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日113
年戀尚管字第1130301號書函暨檢送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1
94至200頁)可佐,從而,充其量僅足認定系爭房地曾有申
請裝潢施工之情事,然裝潢施工之目的或係自住,或係出租
、供營業使用等目的,尚無法僅以系爭房地曾經僱工裝潢,
即得據此認定原告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人有實際居住於
系爭房地之事實。
 ⑶況依原告裝潢系爭房地承包商負責人李有逸113年2月23日談
話紀錄:「本案是在111年8月11日施工前1個月至現場實勘
,實勘時上開房屋是空屋,無人居住。本案施工期間為111
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施工期間為空屋屋主及家人未
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一般木作工程施工,因木質粉塵很濃,
原則上屋主不會居住在內。此案施工期間屋主及家人未屋住
於屋內」等語(原處分卷第404至406頁),及113年11月26
日談話紀錄:「111年7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是承攬原告配偶
系爭房地之裝潢工程,施工期間1星期,實際施工有鞋櫃、
餐櫃及隔屏腰櫃等櫃子粗胚,但尚未固定於指定位置。本人
沒有受託拆除,但有承攬原告配偶新房地之裝潢,聽說當時
木工師傅有受託去拆除系爭房地粗胚。」等語(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可知系爭房地於裝潢工程施作之前為空屋,無
從供人居住,且裝潢施工期間僅7日即中斷,衡諸常情,系
爭房屋不論於裝潢施工前或裝潢施工期間,均未具備供一般
家庭成員搬入居住之條件,故難認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
之屋況可供原告及其親屬實際居住。
 ⑷另依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所
有權持有期間無居住」等語(原處分卷第154頁),另佐以
原告主張及上開李有逸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應於系爭房地
裝潢工程停工後,即於111年8月29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見原處分卷第155至156頁),益徵原告於持有系爭房
地期間,其屋況尚未達到可供原告實際居住之程度。
 ⑸又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11年8月1
1日至同年8月18日進行裝潢工程,尚未實際完工即因故停止
施工,並將已施作之裝潢粗胚予以拆除,旋於111年8月26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復於同年月29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
爭房地,其時點密接相連,則原告將戶籍遷入之動作,是否
係為規避房地合一稅之課徵,即非無疑,自不足以僅憑原告
設籍於該處,即認定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⑹另查,被告向系爭房地所在地里長李東宇及住戶蔡青秀、乙○
○等人求證結果,渠等均稱原告因出售房屋稅捐問題,要求
其等於預立之「居住事實證明書」上簽章,然該鄰居僅偶而
電梯遇到原告或其配偶,里長更從未進行實質查證;而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有居住
事實,因為其沒有去過她家,會幫原告簽居住證明是因為她
說需要補充資料給國稅局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是上開人
等出具之居住證明尚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⑺綜上,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雖於出售前將戶籍遷入,
然並未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所提之
各項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撼動本院對於原告及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等人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符合「辦竣戶籍登記」及「自住事實」之要件云云,
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應補稅額1,081,129元,並無
違誤: 
  原告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人並無居住系爭房地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房地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
項規定自住房地之要件,被告以系爭房地交易不符所得稅法
第14條之8重購自用房地得扣抵稅額之規定,而以原處分核
定重購抵稅額0元,補徵應納稅額1,081,129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高幸鯉(即原告之母)、楊程欣(即原告之夫)、李
有逸(即裝潢系爭房地承包商負責人)到庭作證,因考量高
幸鯉、楊程欣皆為原告至親,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而李有
逸僅為負責裝潢施工之人,對於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作息、
居住地點難以輕易查知,況其先前已分別製作過2次談話紀
錄,核其陳述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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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