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83號
KSTA,113,交,98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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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3號
原 告 陳錦凡 住○○市○○區○○00街000號9樓之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竹
監裁字第50-BOD231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與楠梓路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 -BOD2311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確實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車輛本身設計,轉彎過 程中調整方向盤,會造成方向燈於轉彎過程中自動熄滅, 此為所有車輛都必定會發生之情事,再手動撥回亦須時間 ,當下早已切換車道。本件閃避車輛乃屬瞬間過程,被告 應示範在此場景中,能確保方向燈不會熄滅又能完全兼顧 駕駛之方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一開始有閃爍右 側方向燈,惟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便已熄滅, 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性能知之甚詳,理 應注意方向盤轉正,方向燈會熄滅,而未注意,足認原告 確有過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27:39-17: 27:42)畫面可見當時為白天,天氣晴朗,系爭車輛在內 側車道前行。(17:27:42-17:27:44)系爭車輛顯示右方 向燈,欲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車身尚未跨越車道線方向 燈即熄滅。(17:27:44-17:27:48)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 道線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期間僅顯示一次煞車燈,未顯 示方向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6、99至102頁)。可見原告駕車欲向右變換車道 ,僅一開始於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內有顯示右方向燈,然 在車身尚未跨越車道線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之後便再無 顯示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 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 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 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 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 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依勘驗



所見,當時並無因周遭環境或交通狀況而有急迫變換車道 之情形,則原告駕車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 燈,然卻於車身尚未跨越車道線時,方向燈即已熄滅。倘 依原告所述,係因調整方向盤過程造成方向燈熄滅,則連 帶車身亦會有左右晃動之情,若此時未持續顯示方向燈至 變換車道完成時為止,將有使後方車輛無從預知其動向而 為必要安全措施之虞。再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於尚未跨 越車道線時,方向燈即已熄滅,倘原告仍欲變換車道,以 當時周遭交通狀況而言,亦未見有原告所指為閃避車輛而 無法再次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是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 遵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全 程顯示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11月2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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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