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0號
原 告 陳宗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AM205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4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
與東寧路口處,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
逕行通過,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2月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YAM205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
第78-SYAM205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才看到有行人,當下原告有微踩煞
車,但看到行人還沒走至旁側白色汽車處,原告車輛也快過
斑馬線,急煞停在斑馬線上也是擋到行人的動線,故又直接
開走。倘原告初始有看到行人,必會等停禮讓,況後方還有
警車,原告不可能當著警車的面前不禮讓行人先通過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路人欲通過路口,此際已有白色小
客車正在停讓行人,原告車輛卻於該車左側超越,於行人前
方加速駛過,而舉發警員當下目視研判該車未停讓行人且不
足3組枕木紋,故當場攔停原告並製單舉發。縱經勘驗結果
認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仍距該車超過3組枕木
紋,惟行人步行及車輛行進非屬靜態行為,員警當下係夜間
巡邏,就目視所見判斷不足3組枕木紋後,即予攔停稽查,
是類動態違規,自無從再次確認有無超過3組枕木紋。又3組
枕木紋取締認定原則與認定標準,意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
並非已其為取締要件。系爭車輛係在右轉彎時踩煞車停下,
行人應係認為車輛停讓,故改採小跑步方式欲快速通過路口
,惟該車反而加速通過,此際行人已加速前進,而小貨車起
步加速如操作失慎,更增加發生事故的機會,反與停讓行人
之立法本意相悖。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未看見有行人欲通
行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130338862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
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
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審酌上開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訂定之取締標準
,核其對於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認定標準,並未牴
觸該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再參酌上開取
締基準,倘若無特殊情狀,原則上已可保障行人通行安全,
兼顧路口交通順暢之公益,規範內容尚屬客觀合理,本院自
得援以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而行政機
關就法律之執行所訂頒之解釋性規範或裁量基準,係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所屬人員就行政實務上經常發生之個案,為認定
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據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客觀價值
規範功能,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等自應受該等規定所建立之慣行
拘束,倘若無正當理由,於相同事件自不得為歧異處理。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2/05)於20:44:07,原告車輛進入系爭路
口,行人穿越道號誌下的兩位行人開始出發(截圖2)。於20:
44:09至12- 原告車輛隨其左側白色汽車於9 秒處停等於路
口( 截圖3)。此時行人見有車輛停等,做出跨步的姿勢,準
備小跑步通過(截圖4),原告車輛停約2 秒,於11秒處突然
加速通過行人穿越道,轉進東寧路之慢車道( 截圖5 、6),
此際,行人約步行至東寧路快車道前之位置( 截圖6 、7 及
GOOGLE街景圖參照)。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7、81至8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雖可察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起步在原告前方之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處行走,惟原告仍逕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讓行人先行通過。惟查,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與行人明顯超過4組枕木紋,且行人甫步行至東寧路快車
道前,原告則行駛至東寧路慢車道處,有上開截圖可佐。再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因此,一組
行人穿越線寬度約80至120公分。據此可察,原告行經現場
行人穿越道線時,與行人間相距至少約3.2公尺(計算式:80
公分×4=320公分),顯然已超過一個車道寬,即不屬於上開
取締認定標準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舉發基準,自不應
舉發及裁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並不符合上開取締基準之舉發要件,舉
發機關及被告卻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
裁罰,不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6條規定,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