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04號
KSTA,113,交,904,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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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04號
原 告 李宗明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ID349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尚禮街 與尚義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 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4 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1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ID3491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係無交通號誌之街道,駕駛人視線遭路邊之電箱 、路燈柱、反光鏡及數盆高大植栽遮蔽,無法看見對向有 行人立於路旁。該處街道狹窄,行人只要向前一步,經過 之車輛即陷入違規,被告有於系爭路口設置適當交通號誌 之必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 2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馬路,系爭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右側行人約1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寬 ,未足3公尺。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 輛前方,原告自能清楚看見,卻未暫停,持續前行,主觀 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 個車道寬 (約 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18:02)畫 面可見當天為白天,天氣晴朗無雨,行人穿越道右側有2 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並跨步向前。系爭車輛距離 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17:18:03-17:18:04)行人



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與 行人間無障礙物遮蔽視線。隨著行人持續行走,系爭車輛 持續行駛,兩者間之距離愈來越近。(17:18:04)系爭車 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行人已行走至右邊數來 第2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1個枕木 紋及約2個間隔寬。(17:18:04-17:18:05)行人暫停,待 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繼續向前行走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8、83至85頁)可佐。可 見原告駕車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尚有一段距離時,行人即已 站在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且持續有邁開步伐行走之情 形。而依前揭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規 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勘驗 所見,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禮讓行人先 行,且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 行人間相距僅約1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個枕 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距離約120公分至200公分),顯有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自勘驗截圖照片編號3觀之 ,當時該2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踏在右邊屬來 第2個枕木紋上,離開可能遭路邊電箱、路燈柱、反光鏡 及植栽遮蔽視線之範圍。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之情形,以該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角度而言,其與該行人



間應已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得以看見行人,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並無不能注意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 然原告於本院卻稱其從頭到尾都沒看見行人,直至被舉發 時才知有此事等語(本院卷第79頁),顯然原告駕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看清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行 應予禮讓,而貿然前行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 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仍應加以處罰。
  3.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當庭提出照片3張(本院卷第89至9 1頁),欲佐證其視線遭遮蔽之情形。然其中第1、3張照 片(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下半頁),係以車輛行駛跨越 行車分向線、雙黃線之方式拍攝;另其中第2張照片(本 院卷第91頁上半頁),則是以車輛逆向行駛方式拍攝,與 違規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其車道順向行駛,所能看見 之角度範圍自然不同。原告之後又再補具依其順向行駛角 度拍攝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95頁),惟以此張照片與本 院勘驗截圖照片編號3(本院卷第84頁上半頁)比對,更 足以說明以其當時駕駛角度觀之,應可清楚看見前方行人 該時已依其行向踏上第2個枕木紋範圍,並無視線遭路邊 電箱、路燈柱、反光鏡及植栽遮蔽之可能。自難以其事後 自行拍攝之上開4張照片,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7月21日前,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 之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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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