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619號
KSTA,113,交,61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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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9號
原 告 陳朝發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A3732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
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
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A3732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舉
發記載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21日17時34分)。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以更正通知單將違規時
間更正為112年8月21日13時1分,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A3
732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57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訴,於113年4月初收到回覆, 表示依據舉發機關函,值勤人員確實依法告發無誤,事隔半



年才回復,原告不服,經再次查看違規照片,才發現違規時 間錯誤,於是電話告知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中收到更正通 知書,原告不服申訴當時為何未查明,並稱告發無誤。 ㈡原為職業駕駛人,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自認時速保持於100至 110公里之間,系爭地點右側車道有大貨車,原告不敢一次 性就超越該車,確認安全才超越,於超越後見右前方橋上有 員警在測速,原告不敢加速,將車速控制在時速100至110公 里間,卻不知事後即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如此狀況下,原 告不知該如何駕駛,速度保持時速100至110公里間,卻只測 到97公里,當時若再加速是否又超過時速110公里速限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小型車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 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約675.5公尺處(即國道3號北向284.850 公里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 ,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8062、鑑定合 格單號碼:J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 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 113年4月3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21日,尚在 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 明原告確有上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情事。  ㈡復觀諸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違規路段時,該路段車流順暢,並無道路施工或發生交通事 故等情事,系爭車輛前方均無其他車輛行駛內側車道,中線 車道亦無車輛並行,顯可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距原告 未遵守上開規定,反以每小時僅97公里,未達最高速限每小 時110公里之車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又原告所述右側車道 有大貨車等語,然觀諸採證影片,該中線車道並無其他車輛 ,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毫無阻礙且順暢之情形,未以 最高速限,亦非為超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為,嚴重妨害 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用路權,業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 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 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 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 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 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 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 基準表的記載,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更 正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 1130002332號、113年5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4480號 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取締現場圖、汽車駕駛 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3至7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訴,事隔半年才收到回覆,稱依據 舉發機關函,值勤人員確實依法告發無誤,經再次查看違規 照片,才發現違規時間錯誤,於113年4月中收到更正通知書 ,申訴當時為何未查明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 ,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 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 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可



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若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尚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 後依法處理,則舉發機關應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本件 舉發機關嗣以更正通知單將違規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21日 13時1分」,並送達受舉發人收執(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 告亦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處分,並經原告 本人收受無誤,該等誤寫內容對於案件同一性之特定及受處 分人救濟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堪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更正之效力,舉發 程序之瑕疵已於事後補正。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 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對於違規事實不爭執,只是對 中間的處理過程有意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3頁),故本件事 證明確,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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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