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龔鴻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縣太 保市168線與太子大道路口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113年2月5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7日9時許於嘉義縣朴子市飲用 一瓶罐裝金牌啤酒,並至朋友家中聊天至當天19時30分後始 騎乘機車返家。返家途中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當時自 覺身體已無酒精成份,也願意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在酒測過程中,原告已盡全力吹氣數次均無數據顯示酒精濃 度,且因本身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呼吸短促,雖經警方多 次教導吹氣方式仍無數字顯示。因酒測時間過長,並非消極 不配合,也無推諉及拖延接受酒精測試之情事,又在酒精檢
知器無數據顯示情況下,警方據以「『經酒精檢知器檢測發 現』原告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判斷明顯牽強,是以被告 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舉發機關查證函及採證錄影影像,原告確有拒絕酒測( 消極不配合)行為,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參照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有無拒絕接受酒 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 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 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 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 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 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 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 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 之適用。」是以,駕駛人如客觀上消極不配合、拖延接受酒 精測試之時間等,亦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的行為。 ㈡本件係員警於112年12月7日19時45分巡經朴子市168線與朴子 三路路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員警上前攔 查時發現原告有酒容及濃郁酒味,經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有 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當時酒精檢知器偵測到有酒精反應亮 紅燈)。員警依其專業判斷、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 理判斷原告有飲酒及駕駛車輛之行為,進而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自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實施酒 測合法前提要件。
㈢再依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錄影顯示,原告遭員警攔 查後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其雖表示願意配合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惟其於酒測過程中數次吹氣均失敗,原告一再未 確實將空氣吹入儀器(正常吹氣時臉頰應微微鼓起,原告吹 氣時臉頰卻無鼓起),藉此方式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 測,員警告知其相關權利及相關法律規定後,又多次教導吹 氣方式仍失敗,自攔查時起至最終拒測(消極不配合)時間已 逾半小時,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舉發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 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嘉縣 警刑保字第113001412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第29至39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71至7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酒測時間過長,並非消極不配合,也無推諉及 拖延接受酒精測試之情事,又在酒精檢知器無數據顯示情況 下,警方據以「經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原告有疑似酒後駕車 之情形」判斷明顯牽強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 結果略為:「……19:51:43-員警:你喝酒喔?原告:沒有 。19:51:47-員警:來,吹一下(將酒精檢知器交予原告吹 氣)。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後,酒精檢知器顯示原告有 酒精反應)。員警:你喝什麼酒?原告:我就找黃XX。員警 :你何時喝的?喝多少?原告:下午3點多,沒有喝很多。… …19:53:55-……員警:你說幾點喝完的?原告:今天下午3 點多喝完的。員警:喝什麼酒?幾罐?原告:喝啤酒,一罐 。……」(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 ,已向員警自承其當日下午3時許有喝酒,且依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之記載(本院卷第35頁),其於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後 駕車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停 該機車,且於交通稽查取締時,發現原告有酒容及濃郁酒味 ,故舉發機關員警自非僅憑酒精檢知器之測試結果即遽認原 告有疑似酒駕之情。又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其餘結果 (本院卷第64至68頁),原告於酒測之過程中,不時以求情、
關說等方式,試圖勸說員警使其規避酒測,且員警於酒測過 程中,亦給予原告至少5次吹氣測試之機會,並指導原告數 次正確之吹氣方式,然因原告多次僅含住吹嘴並未吹氣、或 僅短暫吹氣等因素,檢測儀器皆無法顯示測試結果,因原告 此等行為造成酒測過程長達30分鐘左右,實難認原告無推諉 及拖延接受酒測之行為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 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 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 均有該條罰則之適用,自不待言。
㈣原告又主張因本身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呼吸短促,已盡全 力吹氣數次均無數據顯示酒精濃度云云;經檢視原告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15頁),診斷欄位部分雖記載「慢性阻塞性肺 病,呼吸短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嘉義長庚函復 稱:「……就學理而言,罹患前述疾病症不致影響其已順利完 成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本院卷第113頁)。另經 檢視嘉義長庚提供之原告肺功能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本院 卷第127至157頁),均無從證明原告有肺功能異常而無法正 常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