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58號
KSTA,113,交,25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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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郭秋蘭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規定,並非事實,蓋舉發員警於目睹原告進入原告 私人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已可認知原告所欲前往之地點乃是 屬於住宅一部分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非屬於對 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是即使原告未 理會舉發員警要求停車之指示而逕行駕車駛入住處停車場內 ,舉發員警亦非不得以本件違規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之 情事,而予以查明車籍後逕行舉發(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4款),詎其竟仍隨後跟車進入,此不僅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 亦無何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 宅不能救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 嫌疑(舉發員警係追至在地下室與原告交談中,始有機會發 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 私人住宅,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舉發員警原屬欠 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取締或 盤查行為自非合法
 ⒉原告並不知舉發警員有攔檢行為,並無「拒檢逃逸」違反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員警並未鳴笛攔查原告,且並 未有任何「攔檢」行為。退步言之,就算有鳴笛,依當時客 觀情況,原告亦沒有聽到,原告完全不知員警行駛在原告之 車後,原告不知員警有攔查原告之意思,原告一路保持正常 行車速度,且和位於副駕的友人姚正剛聊天,絲毫沒有異常 ,甚至,原告要駛入原告居住之社區大樓地下室時,原告甚 至還打方向燈,緩慢行駛,可證原告不知員警有在後要攔檢 ,原告駛入地下室後,才知原來有員警,故原告根本不知員 警有攔查,原告並未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並 無「拒檢逃逸」達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時,並不知悉有舉發員警在後,甚至舉 發員警駕駛巡邏車並無行使職權進行攔檢之外觀,根本不符 「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不是「攔停情狀之延續 」,舉發員警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 檢之義務,則原告對於形同進行實質意義搜索行為之稽查、 取締、盤查、要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警察職權之行使,自 有權得以拒絕。準此,被告所為之裁罰,於法有違,原處分 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非事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2650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行駛時,並不知悉有員警在後,且員警要 求原告接受酒測地點位於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等語。惟經 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拒絕員警攔查及主動表示要拒測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63至203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
 ⒉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月25日4時24分許,因系爭車輛顯示雙 黃燈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車道上,影響車輛通行 ,經警盤查時,察覺原告及訴外人姚正剛在車旁徘徊,原告 及姚正剛均有明顯酒味,因原告與姚正剛向警表示系爭車輛 係由其等友人駕駛,其等會請友人移置系爭車輛,員警因而 告誡原告及姚正剛切勿酒後駕車後,為繼續巡邏勤務而離去 ;嗣員警於同日4時30分發現系爭車輛行駛於濱山街與公園 街口,因合理懷疑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原告或姚正剛而尾隨系 爭車輛,而系爭車輛行駛期間,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有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員警因而以警笛示 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相符,有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89 至191頁),是員警係因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在系 爭地點攔停系爭車輛,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件 相符,自屬適法。
 ⒊原告為警攔停地點係在系爭大樓前一樓敷設磁磚的人行道上 ,此經本院勘驗原告及舉發機關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確認無 誤,並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68至16 9、182至183頁)、系爭地點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圖像(見 本院卷第317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地點相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31至453頁);又該處為系爭大樓開放空間,亦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49560 0號函暨所附地上一層平面圖及開放空間示意圖附卷可佐, 而系爭地點欲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處,設置有柵欄機桿 及鐵捲門管制出入(見本院卷第431至453頁),而得區分大 樓住戶使用區域及公眾開放空間,故原告為警攔停地點係系 爭大樓前屬於開放空間之人行道乙事,自堪認定。再者,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 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 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 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 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故系爭地點土地所有權縱為 私有,亦無礙於該處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之認定,員警於系爭 地點攔停原告自無不法。原告主張員警不得於私有土地之系 爭地點攔停等語,自難採納。
 ⒋原告於系爭地點為警攔停時,系爭地點路旁設有一路燈,光 線充足,且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可以清楚看到後 方車輛(即警用巡邏車)車頂有警用巡邏燈、車前印有警用 標誌,警用巡邏車之特徵明顯足以辨識,此有本院勘驗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182至183頁),一般人從該車外觀即可輕易判 斷該車為警用車輛。又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 告於系爭地點為警攔查前,上開警用巡邏車已於該日4時25 分35至38秒間在系爭車輛後方以閃爍大燈方式提醒;系爭車 輛停於系爭地點人行道尚未通過往地下停車場之柵欄機桿處 時,與原告同車之A男於該日4時25分48至51秒間即陳稱:「 快下去、不要理他、趕快下去」,更於該日4時25分51秒員 警自巡邏車下車奔向系爭車輛時,A男再稱「趕快下去,他 不能進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97至199頁),足證原告於系爭地點 人行道為警攔停時,顯已知悉員警攔查之意,但為規避員警 之攔查逕將系爭車輛開往地下停車場。是原告主張其不知員 警攔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如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經員警跟隨至 私人所有之處所,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 屬合法攔停盤查狀態之延續,依「熱追緝」(hot pursuit )」之法理,應認員警進入私人處所攔查之行為合法,否則 無異准許受攔停人得以此方式規避警察機關之合法攔停(10 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 號決議參照;另參王兆鵬,路檢、盤查與人權,第64至69頁



;另可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v. Santana判決 ,427 U.S. 38)。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道路發現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在系爭地點人行道 上攔停原告,但原告為規避攔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地下停車 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開說明,員警緊隨原告 進入私人所有之地下停車場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仍屬先前合法攔停狀態之延續,並無違法。 ⒍原告雖請求調閱系爭停車場入口土地所有權狀,並傳喚同行 友人姚正剛及系爭大樓管理員趙培智,主張待證事實為系爭 大樓停車場入口前車道是否為私人土地,以及舉發員警是否 有鳴笛等攔查行為。惟查,系爭地點為系爭大樓供公眾通行 之開放空間,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五、㈠、⒊),不因該道路所處 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自無再行調查系爭地點 是否為私人土地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地點為警攔停時,自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可以清楚看到警用巡邏車,且 由與原告同車之A男陳稱:「快下去、不要理他、趕快下去 」、「趕快下去,他不能進來」等語,足可認定原告知悉員 警攔查乙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五、㈠、⒋),自 無傳訊證人姚正剛趙培智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MOVA901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24分44秒至25分01秒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顯示雙黃燈,暫停於車道中,巡邏車無法依其行進方向超行,故巡邏車停車,員警下車查看,訴外人姚正剛(下稱A男)在系爭車輛附近(截圖編號1至2)。 04時25分01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MOVA9016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25分01秒至28分01秒 員警向原告及A男談話,原告數次向員警鞠躬(截圖編號3至4)。 04時28分01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MOVA9017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29分01秒至30分23秒 員警向原告及A 男瞭解情況後於4 時29分駛離現場。畫面時間於4 時30分8 秒,巡邏車迴轉(截圖編號5至6)。 04時30分24秒至30分45秒 員警於畫面時間4時30分22秒時,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行駛過,巡邏車迴轉跟隨系爭車輛(截圖編號7至8)。 04時31分01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MOVA9018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31分01秒至33分02秒 員警沿途尾隨系爭車輛,4時31分2秒至22秒左右,系爭車輛於影像中無法看見,但沿途僅有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系爭車輛數次跨越至對向車道,剎車燈亮起數次(截圖編號9至)。 04時33分9秒至33分18秒 4時33分9秒時巡邏車與系爭車輛相距大約2至3台自小客車距離。系爭車輛於4時33分11秒時,顯示右側方向燈,右轉進入地下停車場入口(截圖編號至)。 04時33分9秒至34分01秒 33分9至11秒時,巡邏車停於道路旁水溝蓋處,停車場旁有兩盞路燈,系爭地點照明充足。約33分13秒時,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所在大樓人行道。33分17至20秒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停止,車身尚在人行道範圍內。33分23秒時,系爭車輛車身離開人行道,員警下車靠近系爭車輛,約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一公尺處。33分25秒時,員警已經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外。33分28秒止,員警於系爭車輛進入地下室門口前,員警持續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揮手。33分33秒時,員警步行走入地下停車場(截圖編號至)。 04時34分01秒 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NOR_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_AA_N2899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5時34分09秒至37分44秒 17秒時,A男跟原告建議:「我的建議是你不要測,但你是成年人...」,原告問警察兩個問題:「測跟不測是怎樣?」原告於旁邊飲用礦泉水,員警邊向原告說明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數次(截圖編號至)。 05時37分45秒至39分10秒 A男於員警說明當中數次與原告交談及跟員警說明:「我是要向原告說明你不讓我跟原告說明」等語。A男跟原告說明:「他說的是對的,你(原告)有兩個選擇,測或是不要測,我的建議是不要測(複述3次),你(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稍候後又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A男於5時37分26秒時再次說:「我的建議是不要測」。5時37分40秒,員警向原告遞出酒精吹氣測試器,A男說:「他還沒有說要測。」A男說:「我可以再跟她(原告)解釋一次嗎?」5時38分17秒,A男再次跟原告說:「我的建議是不要測」。5時38分37秒至5時39分10秒時,員警數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截圖編號至)。 05時39分10秒 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NOR_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_AA_N2900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5時39分10秒至40分05秒 原告不配合吹氣酒測,員警於05時39分28秒時,員警製發酒測拒測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我想要搞清楚。」,員警向原告回答我們講很多遍了、你一直不吹測等語,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 05時40分50秒 員警走到大樓外,畫面可見兩輛巡邏車停於路旁。 05時42分10秒 員警回到大樓製發拒測舉發通知單。 05時44分11秒 影片結束(截圖編號至)。 ⑺檔案名稱:第一部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23分41秒至24分00秒 04時23分0至57秒,原告:「那警察還不錯」,A男:「沒有在車上,他開什麼單」。原告:「他是故意要放過我們的。」A男:「他想抓也抓不到,沒有在車上要抓什麼東西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方行車紀錄器顯示訴外人姚正剛(下稱A男)陳述你們阿師姐(音譯)剛剛為什麼喝得這麼醉、他剛剛喝的比上次還要醉等語,原告表示:「廢話」、我不知道等語(截圖編號1至2)。 04時24分05秒至24分2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約有二分之一車身跨越中央車道線行駛(截圖編號3至6)。 04時24分23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約有三分之一車身跨越中央雙黃實線行駛(截圖編號7)。 04時24分29秒至25分03秒 原告陳述他已經放過我們了等語,並駕駛系爭車輛數次跨越中央車道線、雙黃實線,且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截圖編號8至)。 04時25分04秒 警車見狀於系爭車輛後方持續尾隨(截圖編號)。 04時25分10秒至25分23秒 警示聲響起,系爭車輛約有二分之一車身跨越中央車道線行駛;警車仍持續追躡系爭車輛,未曾中斷(截圖編號至)。 04時25分23秒 影片結束。 ⑻檔名:第二部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25分24秒 系爭車輛約有二分之一車身跨越中央車道線行駛(截圖編號)。 04時25分35至38秒 原告後方車輛與系爭車輛相距約三組車道線(約30公尺),04時25分39秒時,警車於系爭車輛後方閃爍大燈數次(截圖編號至)。 04時25分44至47秒 44秒時,原告車輛右轉進入停車場,此時畫面右上方有一路燈,光線充足,後方車輛顯見車頂有警用巡邏燈並車前印有警用標誌,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輛車頂有警示燈設備、車身右側為白色、車頭為深色,警車之特徵明顯足以辨識(截圖編號)。 04時25分48至51秒 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建物外之有 A男陳述:「快下去、不要理他、趕快下去」等語。51秒時巡邏車駕駛座制服員警下車,此時系爭車輛車身尚在敷設磁磚之人行道上。55秒時,A男:「趕快下去,他不能進來。」56秒時,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大門內,巡邏車停於人行道上。行車紀錄器影像聽到制服員警聲音:「停車!」58秒時,制服員警跟在系爭車輛旁聽到:「下車。」下車追至系爭車輛附近,喝斥原告下車,原告置之不理且加速駛入停車場入口。04時26分02秒制服員警跟在系爭車輛後,從影像可以聽到制服員警喊:「下車。」(截圖編號至) 04時26分05秒 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斜坡,員警背心標示有「警察」等白色字體,沿途可見該名員警身著警察制服在系爭車輛後方持續不停、繼續追躡;原告跟A男持續陳述:「他(制服員警)不能進來」等語,與A男討論何方員警,駕駛系爭車輛在停車場移動(截圖編號至)。 04時27分21秒 A男自停止之系爭車輛下車與員警交談,員警喝斥原告下車,原告下車接受攔查(截圖編號至)。 04時28分24秒 影片結束。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⒉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⒊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 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 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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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