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1號
KSTA,113,交,2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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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歡喜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憲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32
-SZ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40分許、22時5 5分許、同年月7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29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區安中路三段、中西區西門 路二段187號、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依序下稱系爭 路段一、二、三、四)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0條、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 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00 -0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 ),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新臺幣600元,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罰鍰900元。」、「罰鍰1,600元,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原處分五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 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本公司作業疏失,查詢汽車租賃合約日期之誤  ,導致轉錯駕駛人周○○(下稱周君),使得周君以為駕照被 盜用,向監理站申訴,本公司收到公文詳查租賃合約確認駕 駛人為蔡○○蔡○○證實租賃期間違規,致第2次無法歸責轉 罰成功等語;另於當庭陳稱當初處理資料時我們公司人員疏 失導致資料傳送錯誤,正確之駕駛人為蔡○○蔡○○,我們也有 提出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 1121196719號函復略以:「旨案被指駕駛人周君提出陳述「  駕照被冒用」。本局並於112年9月12日以電話向周君確認, 其稱未向車主租借旨揭車輛,駕照亦未借供他人使用…」。 復經被告查明後以112年1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577800  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旨案貴公司前已提報周冠廷君為被 歸責人,經周君提出異議,貴公司再檢附出租單轉歸責蔡○○ 君,因系統出現異常通報,尚有登載不實之疑義,爰旨案本 局歉難同意辦理歸責」。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為實際駕駛 人顯有疑義,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據前揭道交條例第63 條之2規定,個別裁處原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SZ0000000號違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SZ0000000號違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紅燈右轉行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SZ0000000  號違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共達3次。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 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 達三次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個月」,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⑸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⑹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⑺第63條之2第4項: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 一年內每達3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⑻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目的應在於處罰機關基於職權 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 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 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 車駕駛人可能為何人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僅負有提出相當證 據資料的義務,但不負有證明、調查汽車駕駛人確實是何人 的義務。簡言之,並未免除處罰機關的職權調查義務。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交通違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有卷附採 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1-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惟原告第一次 陳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已出租於周君,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周君,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周君,有其提 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75-76頁)附卷可憑 。嗣處罰機關經通知周君周君以駕照被冒用為由提出申訴 ,經被告行文函請原告提供實際承租人,原告查證後,第二 次陳報系爭車輛承租人為蔡○○(下稱蔡君),並提出逕行舉 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蔡君汽車駕駛執 照、中華民國小客出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蔡君 身分證件等文件(本院卷第72-74頁),向被告申請歸責違 規人為蔡君。原告嗣具狀及到院當庭陳述:112年7月6日21 時40分、同日22時55分系爭車輛租賃者及實際駕駛人均為蔡 君,先前提出周君之租賃契約是員工誤繕車輛及車牌,從兩 份租賃契約可以看里程公里數不同,益徵是不同車輛等語( 本院卷第155-156頁)。原告作為出租業者,除非有租給非 本人、供他人利用租賃車輛規避法律責任的故意,否則原告 當可合理信賴承租人提供之駕駛執照。原告基於誠信原則相 信提供駕照的承租人能正當使用車輛,於出租系爭車輛時, 已請承租人周君蔡君提供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原告 留存影本,可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其查證承租人身 分之義務。原告於被告發函限期提供實際承租人相關資料後 (本院卷第69頁),發現內部作業疏失,立即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 蔡君之租車書面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原告當時 已盡出租人管理車輛之義務,並於應到案期限內提供相當證 據資料供被告查證,自不能認為其對前揭違規行為有何故意 或過失,也無從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前詞抗辯,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 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就前揭違規情事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自不得 逕為裁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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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喜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