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5號
原 告 柯東宏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 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