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432號
KSTA,113,交,143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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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2號
原 告 劉維欽 住○○市○○區○○街00000號1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289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5日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路,進行左轉欲進入孟子路時,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警認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9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BJ328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
-BBJ3289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路口左轉時,原告車輛A柱有視線死角,所以無法查
察行人過馬路,且原告車輛已經左轉到孟子路直行了,行人
才進入3個斑馬線上,原告無法反應行人逼進,才沒有暫停
禮讓行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左轉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位於原告車輛左前方
之行人穿越道內,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車身距離左側行人
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主觀上自具
歸責事由,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車輛A柱擋住視
線無法查知有行人通過馬路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
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2月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742400號函暨檢送
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63頁),堪
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審酌上開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訂定之取締標準
,核其對於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認定標準,並未牴
觸該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
觀合理,本院自得援以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合先
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影片時間:2024/08/05
⒈10:51:11,畫面左側行人穿越道上出現第一位行人,畫面左
下角則出現原告車輛之引擎蓋( 截圖1)。緊接著第2 位行人
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車輛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 截圖
2)。
⒉10:51:12,2 位行人步行於對向車道段之行人穿越道上,原
告車輛在路口左轉欲進入孟子路內快車道,但方向盤尚未轉
正(截圖3),此時2 位行人在其左前方。
⒊10:51:13,原告車輛抵達行人穿越道時,2 位行人仍在原告
車輛之左前方,並與第1 位行人相距不到一個車道寬之距離
,且行人與原告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 截圖4)。
⒋10:51:14,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轉進孟子路外側車道
,與第1 位行人相距不到3 組枕木紋( 截圖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右轉彎至
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多位行人在行走,且系爭
車輛與第1位行人相距不到一個車道寬之距離,而該行人與
系爭車輛間並不存在其他車輛足以阻擋原告視線。據此可合
理推認原告於事發前,應能察知上開行人即將往系爭車輛轉
彎處而來之事實,而其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行為。詎原
告卻疏注意及此,未禮讓該行人先行,仍逕行自行人前通過
行人穿越道,且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第1 位行人相距不
到1個車道寬之距離,符合上開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因此,原告確有「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又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
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
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
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
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除上開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前揭勘驗結果,以原告當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之整體客觀
情狀,原告理應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
往前之動線,且即將走近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其主張事
發時因遭A柱遮住視線,致未能注意該行人等節,顯無理由
。況原告之妻於事發時亦有提醒原告當心行人等語,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仍持續行駛,並未
因此暫停原處,留意有無行人通過等情,益徵其主觀上至少
具有過失之責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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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