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64號
KSTA,113,交,126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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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4號
原 告 謝承勳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ID361341、BID361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6134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即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NPN-82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建 國高速西側便道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 交字第BID361341、BID361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車籍地 址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 不服舉發,曾於113年8月22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 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 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 ,於113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61341、BID361 342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下稱原處分一)、「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二)。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當日逢上班車潮量大,伊起步行經路口後,突遇前車無故煞



車,伊基於防衛駕駛怕後方車流追撞,當下係採取緊急閃避 作為。伊認為法律開放民眾互相檢舉是違憲的。伊印象中當 時是有車過來,伊要閃避,當時有3台機車並排,伊沒有空 間超車,所以伊只能從內車道超車,伊如果煞車會被追撞, 且後面有大量車流。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可見:畫面 時間07:33:11-原告駕駛NPN-8297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 、內側車道可見地面繪設「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原告車 輛壓在車道線上行駛再駛入中線車道、07:33:12-原告車輛 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07:33:13 -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道…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 原告無視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按道路標字行駛 ,足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自屬違規。按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又原告係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後始 持續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二者分屬不同行為態樣,對 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核屬數行為 ,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以及第2項之規定: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1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前 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5、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 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 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3年7月14日向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7月11日)起7日內所 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 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 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開放民眾檢舉係屬違憲云云 。然參照本院高等庭111年7月7日111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 裁判要旨:「...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 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 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 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目的 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舉 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 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 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 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 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 、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經檢舉之違規 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 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 ,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 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 屬另事),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制訂行為時處罰條 例第7條之1規定,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可知,立法者 因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開車違規成習,為促進交通安全,法 律允許檢舉人檢具事證對民眾特定違規行為提出檢舉,經員 警查核屬實,製單舉發,並未違憲,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 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㈣原處分一部分:
  經查,原告有原處分一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 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 大宗掛號單、民眾檢舉明細、原處分一、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8月3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3903500號函、113年 10月2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4638400號函、採證照片、 陳述單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光 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 片全長:10秒)畫面時間:2024/7/11 07:33:07 — 07: 33:17畫面時間07:33:11影像可見原告駕駛NPN-8297號機 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內側車道可見地面繪設「 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黃框),原告車輛先壓在車道線上 行駛,接著再駛入中線車道。07:33:12原告車輛由中線車 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期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07:33: 13-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道…影片結束。(圖1-4) 」等情,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85頁至第88頁)。足認原告有原處 分一所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原處分二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原處分二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固據提出前揭㈣原處分一部 分所述之證物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當時係超車行為 ,並非所稱「機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查 ,前開勘驗內容僅紀錄至影片時間07:33:13之「原告車輛行 駛於內側進行機車車道...影片結束」,然本院於庭後再次 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原告影片時間07:33:12時行駛中線車道 ,前有兩輛機車並行、07:33:13時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中 線車道仍有兩輛機車並行、07:33:14續行內側車道,逐漸超 越中線兩輛機車、07:33:15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車行為完成 、07:33:16至17秒均在中線車道行駛,此有自上揭各該秒數 畫面擷取之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審認影片畫面07:33:13-17 秒之原告車輛動向,原告初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同一車道前 方有三輛機車併行,遂利用內側車道進行左側超車,於超越 併行機車後,續返回中線車道繼續行駛,自其過程(系爭機 車由前車之側方駛出、併行、通過、超前後,即迅速駛回原 車道內,歷時僅約3秒)可知,原告於超車完成後並無持續



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於法核無不 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於上述時、地並無「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 規行為,原告指摘原處分二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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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