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9號
原 告 盧興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2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2年9月16日19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口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日當場舉發 。經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 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攔停原告係以酒駕及酒測為由,後再以闖紅 燈指控,不符合感官判定的即時反應,且其舉發未附有密錄 器或路口攝影機之截圖為證,採證影片顯示的紅燈,有可能 是原告綠燈經過後才轉換為紅燈。舉發通知單原告印象中是 過了1個月才收到,警員說不服可以去裁決所,但沒有告知 到案時間。原告申訴後經10個月始收受裁決書,此行政效率 低落且無證據所為之裁決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員原本行駛在原對向車道,於上開時地對向違 規闖紅燈直行,遂予攔停舉發。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 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以警員受有專業訓 練,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專業,應不致有 所誤認,且警員攔停時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 ,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 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4.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警員跟追系爭車輛並鳴喇叭攔停, 警員面對原告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警員先向原告表示欲 做酒測,而原告表示有聞到酒味再說,警員又告知原告:「 我在那邊等紅燈,我用眼睛看到你闖紅燈,你跟我對向,我 這邊紅燈你那邊也紅燈,我還沒綠燈你就從對面騎過來 」,嗣警員製單原告拒簽收,警員告知原告:「這張罰單應 到案日期10月16(影片結束)」(卷第81頁)。 ㈢上開採證影片固未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畫面,惟 採證影片中警員已詳述其與原告相對位置及認為其闖紅燈之 理由,核與舉發警員書面陳述略以:於違規時地見系爭車輛 駕駛自對向違規闖紅燈直行而來遂上前攔查等語(卷第67頁) 相符。審酌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 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 之可能性極低,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且其 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與原告互 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警員有何動機虛捏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故具有高度可信性。則原告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 認定。
㈣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有上開採證影片及舉發通知單可
稽(卷第53頁)。採證影片雖未見攔停舉發過程全貌,惟足見 聞警員告知到案期限為10月16日,原告復自陳警員告知不服 可到裁決中心等語(卷第80頁),可徵警員應已告知到案期限 及處所,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 送達,故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到案陳述意見,逾應到案期日 30日以內。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為3年 ,原告於112年9月16日有違規行為,復於112年11月1日到案 陳述意見,被告在113年9月26日做成原處分,未逾3年之行 政罰裁處權時效,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遭拒簽拒收 ,警員已經告知到案期日處所。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原告經當場舉發暨逾應 到案期限30日內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