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為菲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2樓
蕭宗民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
事務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為菲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7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ZGB305759號裁決
、原告蕭宗民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
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
GB305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為菲於民國113年2月3日0時20分許,駕駛原告蕭宗民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下稱蕭 宗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Z GB305759號(下稱甲處分),裁處林為菲「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經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3 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B305760號裁決(下稱乙處分 ),裁處蕭宗民「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未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被告提出之系爭標誌設置照片為 日間,非夜間舉發時段,亦未標示時間,無從得知該標誌 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 規則)第13條、第23條及第55條之2之規定。又系爭標誌 四周無路燈、無其他輔助照明設施或反光標誌,致使用路 人客觀上難以辨識標誌內容。
2.舉發機關採隱藏式執法,未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舉 發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聲明:
1.林為菲部分:甲處分撤銷。
2.蕭宗民部分:乙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部分:
1.答辯要旨:
⑴系爭標誌乃道路交通管理工程單位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29. 3公里處之固定式警告標誌,規格合於規定,於夜間受燈 光照射後,皆有反光功能,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另道交條例第7條之2未有「明顯標示」之字眼,純 屬林為菲個人之錯誤認知。
⑵該路段既已設有系爭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其有無看見 執法人員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又本件係逕行舉發,本無 法向林為菲出示有關文件及告知違反之法規。
⑶本件執法員警有參加執法器材在職訓練課程結業在案,其 以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超速45公里,足 認林為菲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
2.聲明:林為菲之訴駁回。
(二)高雄市○○○○○○○○
00○○○○○
○○○○○設○於○道0號北向229.3公里處,違規行為發生地與系 爭標誌間距892.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用以提 醒駕駛人,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⑵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 有效期間內,林為菲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則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 果,無違反比例原則。
2.聲明:蕭宗民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二)經查:
1.系爭標誌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0年7 月29日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29.3公里處,屬常設型固定式 標誌乙節,有該時系爭標誌設置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 12日函文(本院卷第169、159至160頁)在卷可佐。又自 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 見系爭標誌係以反光材質製作,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於夜間照射下,圖樣應仍清晰可辨。另系爭標誌與員 警持雷射測速儀測速之地點距離800公尺,而該雷射測速 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測距為92.6公尺,亦即系爭 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為892.6公尺(800+9 2.6公尺)乙節,有測速採證照片、違規車輛、科學儀器 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81、173頁) 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標誌之設置,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原告徒以系 爭標誌不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及第55條之2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為爭執,卻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
2.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稱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 式,係以測速取締標誌架設於符合該條文第3項所定之道 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員警 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或 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系爭標誌豎立位置符 合規定,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舉發程 序即屬合法。原告質疑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亦不足採。 3.本件舉發員警許銘峯曾參加執法器材LTI手持式雷射測速 照相儀在職訓練課程,經測驗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書,本件 係其手持系爭測速儀進行自動偵測,採證過程均依操作程 序執行乙節,有該結業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113、163頁)可佐。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 ),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 、速限:110km/h、車速:155km/h。而用以採證之雷射測 速儀證號:J0GB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亦可見該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有效期限為11 3年4月30日)。是本件係由領有執法器材訓練測驗合格結 業證明書之員警,持經檢定合格有效之雷射測速儀測速採 證,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該路段之時速為時速15 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5公里,應可憑採。足認林 為菲確有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無誤。
4.又蕭宗民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參。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 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 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 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 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 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
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 適用,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 免罰。依此,蕭宗民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 罰。然蕭宗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擔保駕駛人林 為菲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 擔負過失責任。是林為菲駕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之超速違規行為,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自屬有 據。
5.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 月31日前,林為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 基準表,對林為菲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另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蕭宗民作 成乙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