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東山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附近、235號附近(下合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 同年6月18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7月20日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8月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車並沒有蛇行或隨意變換車道,會跨過車 道都是直線行駛中不經意的行為,新法有三分鐘內不可重複 開單,復興路上在裕民路與高速公路間並沒有明顯路口,只 有往寮南營區一個紅綠燈,在一分鐘內開立兩張罰單,令人 不服。民眾檢舉其實是很明顯擾民行為,不管檢舉人是什麼 心態,交通組執法人員應該分辨,將不適的檢舉取消,減少 擾民行為,避免人員徇私銷案,讓我對中華民國的法律與執 行力覺得很失望等語;另於當庭陳稱違規時間不到一分鐘, 這麼短時間內罰了兩次,可能有點超過,同意這兩個違規行 為,第一個影像跨線部分右邊不是車道,第二個影像是因為
有車輛,政府應該要宣導,如果不是被檢舉,也不會知道這 樣的行為是違規,願意接受處罰,但較不能接受連續被處罰 二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00 00第SZ0000000號】影片時間:2023/6/16(下同)17:40:3 6〜17:40:38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駛出路面邊線並未 使用方向燈。【影像檔名稱:000-0000第SZ0000000號】影 片時間:17:40:59〜17:41:01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查原告2次分別遭 舉發之違規地點均不相同,且皆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原告 前後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核屬數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 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200元。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第SZ0000000號(影片全長:7秒) 時間:0000-00-00 17:40:33 — 17:40:40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7:40: 36可見前方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 帽、後背揹著黑色雙肩包包、身穿短袖粉紫色上衣)向 右駛出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接著駛入外側車 道,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17:40:38可見系爭機車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第SZ0000000號(影片全長:6秒) 時間:0000-00-00 17:40:57 —17:41:03行車紀錄 器畫面可見前方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 全帽、後背揹著黑色雙肩包包、身穿短袖粉紫色上衣 )原先沿著機慢車道優先道行駛,於17:41:00系爭機 車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變換車 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92頁)。依上開勘驗 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復興路343號時,向 右駛出路面邊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又於行經復興路235 號時,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變換車 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故原告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次按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 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 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查本件原告2次違規行為間已經過2個 路口以上,此有原告行進示意圖、Google現場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7、95頁)。從而,原告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分別舉發、裁處,難謂有何違誤。
㈢另查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 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 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定(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 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6月16日之違規 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 料,於112年6月1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 了日(即112年6月16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 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5、61、72頁)。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 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規定參照),而本件經 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分別約7秒、6秒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 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 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 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 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2次「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 原處分各裁處罰鍰1,200元,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