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8號
原 告 張偉祥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UD317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張○○ ),行經高雄市萬壽路獅子園地前、萬壽路動物園停車場前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94公里)」、 「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於113年7 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317267號、113年7月30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 1352709500號函同意撤銷113年7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 000000號裁決書,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 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元亨寺往中山大學接山海宮方向,騎上 去時並沒有照相之警告標示,原告近4至5年時間,每日都會
行經系爭路段,從來沒有見到該照相之警告標示設置。如果 有,原告必會遵守規定,該照相警告標示絕對是113年6月10 日後才設置的。當日原告往左彎壽山動物園方向行駛,警方 應是在右轉元亨寺方向上面躲起來偷拍,警察照相採證時, 應穿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本件違規取締員警應係在天 橋上拍照,不屬於明顯處,自屬違法取締等語;另當庭陳稱 :我經過該路段沒有看到告示牌,告示牌為何不設置在岔路 的中間,我是行經左邊,告示牌卻在右邊,我有經過該告示 牌,但是我是要往左邊上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興隆路與萬壽路交接處,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約160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94.4公尺,綜上,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54.4公尺(160公尺+94.4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造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 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 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⑷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⑸第17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 需要增設之。…(第3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鼓 分交字第113734423100號函、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測速警 告牌與科學儀器位置示意圖、Google現場圖(本院卷第79-8 4、123-131頁)以觀,「警52」、「限5」標誌於113年6月8 日17時6分許已設置於興隆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右側燈桿上, 而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相距254. 4公尺(160+94.4),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上方 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 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之情,系爭路段路面亦劃設有黃色「40」之字樣,此有採
證照片、Google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83-84、125 、129、131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又上 開「警52」、「限5」、速度限制標字設置位置均足以提醒 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 54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限5」標誌及路面劃設 有速度限制標字,原告身為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 線、號誌、標字,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以觀本應注 意該「警52」、「限5」標誌、速度限制標字,自不能以其 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限5」標誌 、速度限制標字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0、125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 6/09、時間:17:34:40、地點:鼓山區萬壽路(獅子園地 前)、序號:LE2866、距離:94.4公尺、車速:94km/h、M0 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 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 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器號:LE286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 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3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133頁) ,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94公里)」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告示牌為何不設置在岔路中間云云,惟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 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主管機關並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 及其他因素,做出車道安排、人行道規劃、道路交岔口設計 等,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 遵守之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是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認為 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另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 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 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 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 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標字之規定, 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原告如認為上開速限標誌 設置不當,應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 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 ,原告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並受其規制,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主張前詞,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拍照地為天橋上,不屬於明顯處所,屬違法 取締行為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 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 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 主張員警以隱匿、偷拍之方式執行測速取締,違反明顯處所 云云,亦無可採。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94公里)」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