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26號
KSTA,113,交,102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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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6號
原 告 鍾靜宏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呂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市監金字第26-VP0000000號、113年11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
VP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第
VP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江澍人」,於本院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 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185甲線1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為該處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事實照相採證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結果,查明車牌號碼、車籍後,認有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故於113年11月21日及113年11月19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VP0000000號、第26-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警52」標誌是臨時懸掛非固定裝設,臨時設於限速 50公里標誌下方,待測勤務結束後,又拆下來,造成用路 人感官錯亂,有違執法上程序正義。
(二)原告實測從警52標誌到車子實際被拍位置的距離為301公 尺,但警52標誌到測速儀的距離或測距儀到車子實際被拍 距離,原告均不確定。
(三)員警提供照片背景樹木是枯萎,但原告113年4月初到4月 中拍攝系爭路段背景樹木是有葉子的。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警52」標誌及測速儀距離為257. 4公尺,測速儀位置及實際拍攝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為32.7 公尺,「警52」標誌至實際拍攝違規車輛位置共計290.1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
(二)駕駛人應遵守速限規定,不因有無設「警52」標誌有所不 同,原告為合格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 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誌, 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規定,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道路狀況且未遵循交 通法規,實不可取。
(三)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 間內,原告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105公里,違規事實明 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第 52頁至第53頁);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資料(本院卷第49 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3日潮警交字第1139000001號函 (本院卷第51頁)、被告113年6月27日北市監金三字第11 30081387號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所屬金門 監理站113年9月3日北市監單金三字第1130120232號函(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1日潮警交 字第1139004521號函(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汽車車 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4頁及第99頁)等在卷 可稽,自堪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2)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設置規則:
 (1)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2)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交設置規 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4 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本院採 為執法之依據。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有關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 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 違反道交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 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三)系爭路段即林後四林台糖辦公室前(東向車道,往來義方向)設有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下稱系爭測速儀),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257.4公尺處設有「警52」及限速50公里之「限5」等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過系爭測速儀約32.7公尺後遭測得時速105公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車輛違規照片、「警52」及「限5」標誌相片及相關位置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至第66頁)。另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測量相關距離畫面確如上所述,有光碟片(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0頁)、擷取畫面及說明(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等附卷足佐。是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290.1公尺(計算式:257.4+32.7=290.1),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意旨於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清楚提醒駕駛人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且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足以促使原告查悉並遵守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及測速儀設置之地點,促其提高警覺等情,自可認定。原告稱「警52」是臨時裝設違反程序正義,應固定裝設云云,尚乏依據;另原告主張實測「警52」標誌到系爭車輛被拍位置距離為301公尺云云,與證據不符,均非可採。 (四)舉發系爭車輛超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規格:24.1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器 號:18J15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 為A)、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1 月30日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測速採證照片及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在卷足證 ,可見系爭測速儀於舉發當時經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 。
(五)原告主張員警提供之「警52」及「限5」標誌照片背景樹 木狀況與原告同年4月拍攝差異太大一事,查看GOOGLE地 圖街景(113年3月拍攝)之街景與「警52」照片、違規採 證照片(113年3月22日拍攝)相符(已有部分樹木枝芽長 出嫩葉),且原告提供113年4月照片與員警提供「警52」 或違規採證照片拍攝影像有差距,係因所使用之拍攝工具 、相機之濾鏡、天氣與日照能見度等因素皆不相同,且拍 攝時間相隔數日近半月,樹木已發新芽嫩葉並不足為奇等 情,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潮警交字第1148000504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舉發照片( 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1頁)等在卷可參,難認舉發有何違 法之處,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有理。六、綜上,本件員警舉發程序,尚難認有違誤之處。原處分認原 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雷達測速,速限50公 里,行車時速105公里,超速55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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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