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4號
原 告 尤源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住○○市○區○○路0號(交通事件裁
決中心臺南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9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18日檢舉,經 警查證屬實,於同年9月12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 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有禮讓停車,行人不通行,駕駛人右腳有著地停 止,聲請檢舉達人出庭對質、證人劉珈喻出庭作證等語;另 於當庭陳稱:我本身是左轉車速本來就不可能很快,我右腳 有著地要禮讓行人,但行人拿著手機也沒有什麼要走慢慢走 ,我不可能停下來等他過,我後方也有來車,我路中停車是 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 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即檢舉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上 ,卻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顯然沒有減速之意思,逕自從行 人面前左轉而過,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1,500元,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5秒) 時間:2023/08/15 14:07:30 — 14:07:34 錄影畫面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多輛機車通 行,於14:07:32可見行人右側有輛黑紅色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距離行人約2個枕木紋、2個間隔,逕自穿越行人穿越 道時,可見系爭機車後方搭載乘客,於14:07:33可見系爭 機車車牌為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有一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禮讓穿越道左
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主張右腳有著地要禮讓行人,不可能停下來,後方 有來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 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有停等禮讓行人先行之行為,是原告上 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 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 。依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其 左側已有一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顯係欲穿越 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 該交岔路口。而系爭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 至明,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亦無不能注 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然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快速通過系爭 路口,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至於 原告聲請傳喚檢舉人到庭對質及證人劉珈喻到庭作證,因事 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