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無效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918號
KSEV,114,雄補,91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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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18號
原 告 黃俊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福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大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全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
114年1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處理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核屬財產權訴
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如其獲勝訴判決,尚無法確認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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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