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894號
KSEV,114,雄補,89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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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94號
原 告 趙秀華


被 告 胡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2,778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24
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201元,共計8
萬1,9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00元,及自每期到期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屋起
訴時課稅現值為18萬1,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3,379元(計算式:181,400+8
1,979元=263,3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至原告請求自
114年4月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
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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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