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張凱緯(原名張凱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6,896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
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㈡提出民
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6,680元 1 利息 2,447元 113年7月25日 114年2月24日 (215/365) 15% 216.21元 小計 216.21元 合計 3萬6,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