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92號
原 告 黃志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桂英間漏水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主張被告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漏水所致損害,應負擔一半賠償費用(見本院卷第8頁),
查原告因36號房屋漏水應賠償該房屋所有權人湯家豪、湯嶽志新
臺幣(下同)282,449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判決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39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36號房屋一半賠償費用為141,225元(計算式:282,449÷2=141,2
2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2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