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洪樂萍
洪偉仁
洪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又債
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洪樂萍有債權存在乙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命洪樂萍給付原告273,862元,及其中272,362元自
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延滯日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
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確定,有債權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計算截至起訴狀送達法院
前1日即114年3月20日止,原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
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221,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㈡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
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查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
頁),參諸鄰近地區與系爭房地相類似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7,13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計算式:[103,815+
110,448]÷2=107,131.5),據此推算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為8,283,446元(計算式:107,132×77.32=8,283,446.24)。
是依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及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較低者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221,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經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3,84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2,05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計算起 訖期間 計息利率 (年息) 計算式 本金 273,862元 利息 (以272,362元為計息本金) 939,518元 96年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共17年183天) 19.71% 272,362×(17+183/365)×19.71%=939,518.17 違約金 7,500元 96年9月19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共5月) 按每月1,500元計算 1,500×5=7,500 執行費 1,000元 合計 1,221,880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²)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 1/2 洪偉仁 1/2 洪偉義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77.32 1/2 洪偉仁 1/2 洪偉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