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18號
原 告 周茗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崇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其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
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
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
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
意旨。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詐欺等事件
(下稱系爭刑案)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7,113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詐欺犯罪提起之民事訴訟
而得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
1萬2,09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15元,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