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58號
原 告 吳寧二
被 告 施吉安律師即吳清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清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
)7萬8,055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
15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萬8,3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