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545號
KSEV,114,雄補,54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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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45號
原 告 王倩珠
被 告 王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
額為10萬元(被告陳報利息部分予以免除不請求),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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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