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498號
KSEV,114,雄補,49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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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謝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光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2,500元(積欠之租金),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7,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52,500元,及自113年12月2
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斷。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之房屋課稅現值、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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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