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周孟德
被 告 許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地
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
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
82年7月1日興建完成(屋齡31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
面積414.76平方公尺(折合125坪,計算式:414.76×0.3025=
1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
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三誠路196號5樓,於
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1,081元
、234,922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88,002元,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據此
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3,500,250元(
計算式:188,002×125=23,500,250),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
之課稅現值為728,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
7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
萬分之852,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0元,核計基地總現
值為4,150,944元(計算式:48,000×1,015×852/10000=
4,150,944),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為14.9%(計算式:728,600÷[728,600+
4,150,944]=0.149),應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格以3,501,537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23,500,250×
14.9%=3,501,537.25),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3
,501,537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其中:
⒈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
止(共5個月又15天),應按月給付31,000元部分,核其性
質為金錢給付訴訟,爰按日數比例計算此部分標的價額為
170,500元(計算式:31,000×[5+15/30]=170,500)。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1,0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
從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5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3,672,037元(計
算式:3,501,537+170,500=3,672,0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