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369號
KSEV,114,雄補,36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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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69號
原 告 洪信花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賴茂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
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
明文。而該規定既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
節不動產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鄰地所有人
排除侵害之訴,應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所生請求,自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建物內焚燒紙錢、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原
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內;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法客觀評斷原告
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
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65萬
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聲明165萬元,
加計第2項聲明30萬元,核定為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31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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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