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蕭桂娟
被 告 朱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號28
樓之5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
113年9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併計自113年9
月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止(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斷。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房屋之同一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26樓之3房
地於114年1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217,000元;而系爭房屋
之總面積約為33.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24.04㎡+共有部
分11,189.89㎡×81/100000≒33.1㎡),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2,172,767
元(計算式:33.1㎡×0.3025×217,000元=2,172,7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82,300元,其坐
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698平方公
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631元,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51.15%【計算式:482,300元/〈482,3
00元+(9,698㎡×169,631元/㎡×權利範圍(12/100000+32/2000
0)〉=0.5115,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1,111,370元(計算式:2,172,767元×5
1.15%=1,111,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370元(計算式:1,
111,370元+1萬元×5個月=1,161,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18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570元外,尚應補繳8,6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