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315號
KSEV,114,雄補,31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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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5號
原 告 余德賽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日止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471,7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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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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